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所誣告機車失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 李明勝 自白誣告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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