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主文所示之刑,並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九之六號「金星電腦科技維修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擅自在上開處所開設「金星電子遊藝場」,擺設包括滿貫大亨及大捷克等電動玩具機台共計十五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詎甲○○不知悔改,接續違反上開管理條例規定,復在上址經營上開「金星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十九台供顧客把玩,再為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復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三九0二六號及第一三九六九0號函二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核被告違反該條規定,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查被告擅自開設經營「金星電子遊藝場」,雖分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次被查獲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惟其未依上開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僅有一個,其接續非法經營而被查獲二次,應屬接續犯,係單純一罪,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不無誤會。原判決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其對於移送併案審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關於被告接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次再被查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判決未及併案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犯罪所用之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卓穎毓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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