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緣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坐落台南市○○段九00─一、九0一─一、八四八至八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後甲天地」房屋一批,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橫利公司訂購該批建物中編號二樓D號及三樓D號之建物暨其座落基地之持分。嗣橫利公司未能繼續完成後甲天地之興建,乃由丙○○為負責人之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權公司)接手,該建物完工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第一次登記,即現今之台南市○區○○段第一0八七建號及第一0五五建號等二建物。丙○○明知上開第一0八七號建物,因興建時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得建築融資,約定完工後應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竟意圖為梧權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使不知情之梧權公司員工丁○○、乙○○到台南市○○路○段○○○號向己○○佯稱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二十萬元,即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隱瞞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使己○○陷於錯誤,將二十萬元現金,拿到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梧權公司交給乙○○,乙○○並開具梧權公司之收據一紙交己○○收受。詎丙○○收受該二十萬元後,己○○始知上開第一0八七號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乃拒絕過戶。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告訴人己○○有何接洽,是告訴人將二十萬元交付橫利公司負責人之妻 吳美雲 轉交梧權公司員工乙○○、丁○○,稱要買房子,梧權公司乃簽發收據一紙交己○○收受,嗣因梧權公司未收受己○○交付之價金,乃要求己○○之不動產亦應負擔一部分抵押權,但己○○不肯,並拒絕過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有梧權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記載:「茲收到後甲天地客戶己○○先生,以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款項貳拾萬元正。屆時依實際稅單上之金額,多退少補。收款人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購買之台南市○○段第一0八七號建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被告公司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收受告訴人二十萬元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第一0八七建號,設定以甲○○為抵押權人之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上開第一0五五建號,設定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足憑。
(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二十萬元是吳美雲轉交云云,然上揭款項係橫利公司員工乙○○、丁○○到己○○住處收取,因己○○無現金,乃領取現金二十萬元後,到梧權公司交付乙○○,此已據告訴人之妻戊○○○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丁○○到庭證稱:上揭款項是吳美雲轉交之房子訂金,並簽發上揭收據云云。惟證人乙○○係被告之女、證人丁○○係被告之員工,立場均難期中立;上揭收據復載明告訴人所繳交之款項為「土地增值稅」,並非買賣契約之訂金,且梧權公司如係收受訂金,應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然後再論及房地之過戶,然嗣後未見有何契約書之簽訂,被告即派丁○○等人通知告訴人過戶,顯見該買賣契約早已成立,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不是訂金,證人乙○○及丁○○之證詞為不可採。告訴人己○○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三)依據告訴人己○○與橫利公司所訂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賣方 黃榮臨 即橫利建設負責人)負擔」,此有合約書二紙在卷足憑;另梧權公司概括承受橫利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亦有該拋棄書一紙附卷足按(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第四十二頁)。則告訴人與梧權公司間關於增值稅之給付,亦應承受上揭契約條款,由梧權公司負擔。惟被告隱瞞上揭第一0八七建號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過戶,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原應由梧權公司負擔之增值稅,其有為梧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況且,在收取上揭二十萬元款項後,被告為擔保積欠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甲○○之建築融資債務,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第一0八七建號,設定以甲○○為抵押權人之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上開第一0五五建號,設定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根本無意過戶予告訴人之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乙○○、丁○○前往收取款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接手營建橫利建設之房屋,對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金而有爭執(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已給付橫利公司或梧權公司價金之憑證),隱瞞已設定抵押權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二十萬元,雖尚未過戶上揭建物予告訴人,惟上揭建物已交付告訴人使用六年餘,被告又代繳上揭建物之房屋稅、銀行借款利息達二十餘萬元,告訴人損失不大,此有房屋稅繳款書、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足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丙○○明知其興建登記 謝石松 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四九一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卅二弄六號房屋,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九萬元之抵押權與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以擔保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向以 杜西華 名義承買上開房地之 杜王圭容 (即杜西華之妻),表示上開房地產權清楚,並隱瞞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使杜西華夫婦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承買上開房地,並於該日隨即交付五十萬元,後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廿一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又各交付五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元、六十萬元與丙○○,業經本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被告上揭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論罪科刑者,雖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該二次犯行時間相隔四年餘,詐欺手法亦不相同,尚難認本件與上開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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