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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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午○○民法定代理人未○○原告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X○○住被告宇○○住訴訟代理人U○茂住被告 陳冠帆 住訴訟代理人E○○住被告C○○住
B○○住I○○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亥○○住
U○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申○○嘉被告天○○住
c○○住H○○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S○○住被告寅○○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顏秋金 住被告丑○○住
地○○住F○○住子○○住玄○○住戌○○住M○○○住Q○○住P○○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N○○住T○○住e○○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d○○住被告酉○○住
O○○住己○○住戊○○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十四之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Y○○住台北縣三重市國隆十五鄰大同北路一三二巷八號十
巳○○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住被告癸○○住
卯○○○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弄○號四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V○○住被告 鄭豊茂
K○○住黃○○住A○○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之二L○○住台北縣○○鄉○○里○鄰○○路○段○○○巷○弄f○○住a○○住G○○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D○○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b○○○住
乙○住丙○○住Z○○住壬○○○住甲○○住台北縣○○鎮○○里○○街○巷○號四樓R○○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G○○、D○○、b○○○、乙○、丙○○、Z○○、壬○○○、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聿懷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五三三五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五六六0分之一三六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右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一三七五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編號部分面積
0.0一六0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八0二公頃分歸被告c○○、a○○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一四0、一萬分之二八六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0.一一二三公頃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五七0公頃分歸被告寅○○、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0.0二八六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六八三公頃分歸被告酉○○、Q○○、P○○、N○○、T○○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三一、一萬分之一一四三、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
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三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二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七一八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六四一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七九0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七、一萬分之一五五五、一萬分之七六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二九0公頃分歸被告O○○、M○○○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二八六公頃分歸被告G○○、D○○、b○○○、乙○、丙○○、Z○○、壬○○○、甲○○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三五公頃分歸被告陳冠帆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分歸被告黃○○、A○○、L○○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五三一公頃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被告鄭豊茂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部分面積
0.00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分歸被告C○○、B○○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四0九公頃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部分0.0二0八公頃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四六七公頃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二0一0公頃分歸被告亥○○、天○○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二八五公頃供道路使用,按應有部分被告Y○○一萬分之一四三一,被告c○○一萬分之四一二,被告a○○一萬分之一六五,被告H○○一萬分之八三三,被告寅○○一萬分之二一四,被告丑○○一萬分之二一四,被告F○○一萬分之二一四,被告酉○○一萬分之二五五,被告Q○○一萬分之五四,被告P○○一萬分之五四,被告N○○一萬分之五四,被告T○○一萬分之五四,被告癸○○一萬分之二一,被告宇○○一萬分之二七七,被告地○○一萬分之二一四,被告K○○一萬分之四三,被告子○○一萬分之五五五,原告辛○○一萬分之四二七,被告戊○○一萬分之四二,被告己○○一萬分之八三,被告丁○○一萬分之四一0,被告O○○一萬分之一0七,被告M○○○一萬分之一0七,被告G○○、D○○、b○○○、乙○、丙○○、Z○○、壬○○○、甲○○一萬分之二一四(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陳冠帆一萬分之一七一,被告黃○○一萬分之九三,被告A○○一萬分之九三,被告L○○一萬分之九三,原告午○○一萬分之三八四,被告鄭豊茂一萬分之八五,被告f○○一萬分之二一,被告巳○○一萬分之六四,被告V○○一萬分之六四,被告C○○一萬分之六四,被告B○○一萬分之六四,被告卯○○○一萬分之二一,被告I○○一萬分之二九九,被告R○○一萬分之一五0,被告U○一萬分之三四一,被告亥○○一萬分之四三六,被告天○○一萬分之一0一七,被告戌○○一萬分之四三,被告玄○○一萬分之四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供祠堂廟寺使用,按應有部分被告c○○一萬分之二一四,被告a○○一萬分之五三四,被告H○○一萬分之一一0五,被告寅○○一萬分之二七六,被告丑○○一萬分之二七六,被告F○○一萬分之二七六,被告酉○○一萬分之三六二,被告Q○○一萬分之七六,被告P○○一萬分之七六,被告N○○一萬分之七六,被告T○○一萬分之七六,被告癸○○一萬分之三五,被告宇○○一萬分之三六八,被告地○○一萬分之二七六,被告K○○一萬分之五七,被告子○○一萬分之七二五,被告戊○○一萬分之九,被告己○○一萬分之一八,被告丁○○一萬分之八八,被告O○○一萬分之一二七,被告M○○○一萬分之一二七,被告G○○、D○○、b○○○、乙○、丙○○、Z○○、壬○○○、甲○○一萬分之二七六(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e○○一萬分之一二,被告陳冠帆一萬分之二一九,被告黃○○一萬分之一二三,被告A○○一萬分之一二三,被告L○○一萬分之一二三,原告午○○一萬分之五二九,被告鄭豊茂一萬分之一一五,被告f○○一萬分之三五,被告C○○一萬分之九二,被告B○○一萬分之九二,被告I○○一萬分之三九一,被告R○○一萬分之一八四,被告U○一萬分之四四九,被告亥○○一萬分之五八三,被告天○○一萬分之一三六一,被告戌○○一萬分之五八,被告玄○○一萬分之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酉○○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H○○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子○○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被告Q○○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伍佰叁拾叁元、H○○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子○○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被告P○○、N○○、T○○各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伍佰叁拾叁元、H○○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子○○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叁元;被告宇○○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H○○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子○○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被告地○○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H○○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子○○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陸拾元、H○○新台幣壹佰伍拾壹元、子○○新台幣叁佰貳拾伍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壹佰貳拾壹元、H○○新台幣叁佰零貳元、子○○新台幣陸佰伍拾伍元;被告丁○○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H○○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子○○新台幣叁仟貳佰零肆元;被告O○○、M○○○各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H○○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子○○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被告G○○、D○○、b○○○、乙○、丙○○、Z○○、壬○○○、甲○○應共同補償被告Y○○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H○○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子○○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被告鄭豊茂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玖元、H○○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子○○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被告R○○應補償被告Y○○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H○○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子○○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Y○○負擔千分之一四三,被告c○○負擔千分之四二,被告a○○負擔千分之十七,被告H○○負擔千分之八三,被告寅○○、丑○○、F○○各負擔千分之二一,被告酉○○負擔千分之二六,被告Q○○、P○○、N○○、T○○各負擔千分之六,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宇○○負擔千分之二八,被告地○○負擔千分之二一,被告K○○負擔千分之四,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五五,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四,被告己○○負擔千分之八,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四一,被告O○○、M○○○各負擔千分之十,被告G○○、D○○、b○○○、乙○、丙○○、Z○○、壬○○○、甲○○共同負擔千分之二一,被告e○○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冠帆負擔千分之十七,被告黃○○、A○○、L○○各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鄭豊茂負擔千分之八,被告f○○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巳○○、V○○各負擔千分之六,被告C○○、B○○各負擔千分之七,被告卯○○○負擔千分之二,被告I○○負擔千分之三十,被告R○○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U○負擔千分之三四,被告亥○○負擔千分之四四,被告天○○負擔千分之一0三,被告戌○○負擔千分之四,被告玄○○負擔千分之四,原告辛○○負擔千分之四三,原告午○○負擔千分之三九。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G○○、D○○、b○○○、乙○、丙○○、Z○○、壬○○○、甲○○,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陳聿懷之應有部分六五六六0分之一三六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第一項所載二一四號土地面積一.五三三五公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0.一三七五公頃及編號部分0.0四一七公頃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2部分0.0八八一公頃分歸被告c○○、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3部分0.一0四八公頃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4部分0.0五七二公頃分歸被告寅○○、丑○○取得,按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5部分0.0三二二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6部分0.0六四一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8部分0.0七五五公頃分歸被告酉○○、Q○○、P○○、N○○、T○○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9部分0.00二八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部分0.0三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部分0.0二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部分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部分0.0七一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部分0.0七九0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丁○○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部分0.0二九0公頃分歸被告O○○、M○○○取得,按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部分0.0二八六公頃分歸被告G○○、D○○、b○○○、乙○、丙○○、Z○○、壬○○○、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0.000八公頃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部分0.0二三五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部分0.0三八一公頃分歸被告黃○○、A○○、L○○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編號部分0.0五三一公頃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部分0.0一九二公頃分歸被告鄭豊茂取得;編號部分0.00二八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部分0.00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部分0.00九三公頃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部分0.0一九0公頃分歸被告C○○、B○○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部分0.00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部分0.0四0九公頃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部分0.0二0八公頃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部分0.二0一0公頃分歸被告亥○○、天○○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部分0.0四六七公頃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部分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部分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7部分0.0一八三公頃及編號部分0.0二八五公頃為巷道,分歸兩造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分別就該繼承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0.一000公頃、編號部分0.00三三公頃為祠堂、廟宇,分歸被告(被告巳○○、V○○、卯○○○、戊○○、丁○○除外)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項之被告分別就該繼承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五三三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圖乙案持分額所示。其中共有人陳聿懷已於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五六六0分之一三六八,應由其繼承人被告G○○、D○○、b○○○、乙○、丙○○、Z○○、壬○○○、甲○○繼承,上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聿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上開土地分割。
(二)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原告請求依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按持分計算之面積為分割。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前述說明,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該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甲承當訴訟外,法院殊不得逕以該第三人取代甲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參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廳民二字第0八號函復高院)。是以原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W○○,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辛○○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
(四)查本件被告 陳丙子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聲明其繼承人R○○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五)原告同意被告Y○○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
(六)原告參酌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南委字第一二二八號鑑定結果,計算兩造依後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分得之土地價值,其原持分土地價額及應找補之金額:編號6及號之道路及編號、編號之祠堂廟寺因均為各分割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且亦仍為共有,故以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評估之。編號7、9、、、、號六塊土地,因均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鄰地合併利用,故亦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評估之。編號、、、號土地為裡地,與大崎村內主要道路大崎腳相距較遠,其受限於交通運輸因素,經鑑估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一萬一千元。其餘編號之土地,各影響價格因素均相同,經鑑估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一萬三千元。依前開各分配符號之土地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整筆土地價額為五千七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各共有人之原持分土地價額為系爭土地之整筆土地價額五千七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乘其持分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將原告所提甲方案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心鑑定找補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宇○○、陳冠帆、C○○、B○○、I○○、亥○○、天○○、c○○、H○○、地○○、F○○、戌○○、T○○、酉○○、鄭豊茂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共同:請依乙案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補償金額表,希望全部依公告現值補償。
㈡被告酉○○:分割後要與被告Q○○、P○○、N○○、T○○共有。
貳、被告U○、寅○○、丑○○、子○○、玄○○、M○○○、Q○○、N○○、e○○、O○○、己○○、戊○○、丁○○、Y○○、巳○○、卯○○○、V○○、K○○、黃○○、L○○、 閻欽明 、a○○、b○○○、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以前具狀或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U○、a○○:同意依被告Y○○等人提出之乙案分割。
㈡被告V○○、卯○○○:希望與被告卯○○○分在一起,如不能分在一起,願意將持分出售。
㈢被告寅○○、丑○○:依原告之甲方案,被告丑○○及寅○○分到編號四,沒有意見;現有房屋東面請留存,西面拆除可以接受,不願負擔祠堂面積。
㈣被告玄○○:廟及祠堂每人均要分擔,不分姓氏,因當初均同意分擔。
㈤被告巳○○:希望能分成單獨所有,不保持共有,依原告或被告Y○○之方案均無意見,但希望不要有地上物,對原告方案之補償費沒意見。
㈥被告Y○○:請依被告Y○○、陳冠帆、c○○、酉○○、F○○、H○○合提
之乙方案分割,如採用原告之方案,被告Y○○減少面積0.0一六八公頃,面積減少最多,損失最鉅,又分擔道路、祠堂、廟宇面積最多,至為不公,因被告Y○○並未使用祠堂、廟宇,且依原告方案計算之補償費太低。
㈦被告己○○、戊○○、丁○○: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陳姓祠堂用地應予複丈劃
分,由共有人之陳姓子孫共同持有,廟宇兩處用地應予複丈劃分,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持有,道路部分應針對各分配位置配合既有道路保進出道路,空地部分應再複丈劃分,分別分配予週邊之分配不足原持分之人;如無法合併分割,二一四地號此筆希望不要分超過持分,被告丁○○及戊○○不願意負擔祠堂及廟宇,希望分配到目前使用之位置,以維公平。
㈧被告L○○:只要被告黃○○、A○○、L○○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位置沒有意見。
㈨被告O○○、M○○○:分割後兩造要保持共有,希望二人共有面積不要減少,不同意扣除道路用地及廟宇,因而面積減少。
㈩被告K○○: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e○○:同意分割,分割後單獨所有,若面積不足,能往閻欽明之方向移。
被告黃○○:同意分割,分割後與A○○、L○○保持共有。
被告閻欽明:同意分割,分割後單獨所有。
叁、被告P○○、癸○○、A○○、R○○、G○○、D○○、Z○○、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U○、寅○○、丑○○、子○○、玄○○、M○○○、Q○○、 陳明欽 、N○○、e○○、O○○、己○○、戊○○、丁○○、Y○○、巳○○、癸○○、卯○○○、V○○、K○○、黃○○、A○○、L○○、閻欽明、a○○、R○○、G○○、D○○、b○○○、乙○、丙○○、Z○○、甲○○、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
一.五三三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五六六0分之二八三一移轉予訴外人W○○,依前開說明,於訴訟無影響,原告辛○○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訴訟之當事人。至於訴外人W○○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拘束,自不待言。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乙案持分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陳聿懷已於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五六六0分之一三六八,應由其繼承人被告G○○、D○○、b○○○、乙○、丙○○、Z○○、壬○○○、甲○○繼承,上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聿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便於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十二份(附於卷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卷七)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被告G○○、D○○、b○○○、乙○、丙○○、Z○○、壬○○○、甲○○,應就系爭土地陳聿懷之應有部分六五六六0分之一三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被告c○○、寅○○、丑○○、H○○、酉○○、N○○、陳明欽、 陳明聰 、T○○、宇○○、陳冠帆、鄭豊茂、C○○、B○○、I○○、亥○○、天○○等人於其上有磚木造房屋,被告 陳協謐 、陳M○○○等人於其上有竹磚造房屋,被告己○○、戊○○、丁○○等人於其上有鐵皮磚造石棉瓦磚造房屋外,尚有陳姓祠堂之磚造平房、磚造平房之廟宇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詳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複成果圖,附於本院卷二)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為大部分被告所反對,嗣被告陳冠帆、c○○、酉○○、F○○、Y○○及H○○就甲案加以修正後,提出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宇○○、陳冠帆、C○○、B○○、I○○、亥○○、天○○、c○○、H○○、地○○、F○○、戌○○、T○○、酉○○、鄭豊茂、U○、a○○等人均同意乙案,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為反對該案之表示。依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臨道路,並無無法與外界相通之情形,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均已顧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應屬妥適,因此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Y○○、H○○及子○○分得之面積減少,被告酉○○等人之面積則增加,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決定其等補償之數額。被告宇○○、陳冠帆、C○○、B○○、I○○、亥○○、天○○、c○○、H○○、地○○、F○○、戌○○、T○○、酉○○、鄭豊茂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件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點、目前使用現況及其差額不大等情,認其等主張應屬可採。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此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準此,本院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計算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之人與數額如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一)分割後面積減少,應受補償者:⑴被告Y○○分割後面積減少八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
⑵被告H○○分割後面積減少二十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
⑶被告子○○分割後面積減少四三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
(二)分割後面積增加,應提出補償者:⑴被告酉○○、Q○○、P○○、N○○、T○○分割後面積增加八平方公尺
(0.00一八公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四萬一千四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酉○○、Q○○、P○○、N○○、T○○共應補償被告Y○○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41400=4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三一、一萬分之一一四三、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被告酉○○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Q○○、P○○、N○○、T○○各為五百三十三元。
②被告酉○○、Q○○、P○○、N○○、T○○應補償被告H○○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41400=1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三一、一萬分之一一四三、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被告酉○○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Q○○、P○○、N○○、T○○各為一千三百三十二元。
③被告酉○○、Q○○、P○○、N○○、T○○應補償被告子○○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41400=2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三一、一萬分之一一四三、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一萬分之一一四二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被告酉○○一萬三千六百十七元,被告Q○○二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P○○、N○○、T○○各為二千八百六十三元。⑵被告宇○○分割後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0.000二公頃),依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四千六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宇○○應補償被告Y○○五百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4600=519(元以下進位)。
②被告宇○○應補償被告H○○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4600=1295(元以下不計)。
③被告宇○○應補償被告子○○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4600=2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地○○分割後面積增加一平方公尺(0.000一公頃),依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二千三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地○○應補償被告Y○○二百五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230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地○○應補償被告H○○六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2300=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地○○應補償被告子○○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2300=1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戊○○、己○○、丁○○分割後面積增加三平方公尺(0.000三公
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六千九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戊○○、己○○、丁○○應補償被告Y○○七百七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6900=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七、一萬分之一五五五、一萬分之七六六八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被告戊○○六十元、己○○一百二十一元、丁○○五百九十六元。
②被告戊○○、己○○、丁○○應補償被告H○○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6900=19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七、一萬分之一五五五、一萬分之七六六八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被告戊○○一百五十一元、己○○三百零二元、丁○○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③被告戊○○、己○○、丁○○應補償被告子○○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6900=4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七、一萬分之一五五五、一萬分之七六六八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被告戊○○三百二十五元、己○○六百五十元元、丁○○三千二百零四元。
⑸被告O○○、M○○○分割後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0.000二公頃),
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四千六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O○○、M○○○應補償被告Y○○五百十八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460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元。
②被告O○○、M○○○應補償被告H○○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4600=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六百四十八元。
③被告O○○、M○○○應補償被告子○○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4600=2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序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各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元。
⑹被告G○○、D○○、b○○○、乙○、丙○○、Z○○、壬○○○、甲○
○分割後面積增加一平方公尺(0.000一公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二千三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G○○、D○○、b○○○、乙○、丙○○、Z○○、壬○○○、甲○○應共同補償被告Y○○二百五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230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G○○、D○○、b○○○、乙○、丙○○、Z○○、壬○○○、甲○○應共同補償被告H○○六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2300=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G○○、D○○、b○○○、乙○、丙○○、Z○○、壬○○○、甲
○○應共同補償被告子○○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2300=1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被告鄭豊茂分割後面積增加二五平方公尺(0.00二五公頃),依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五萬七千五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鄭豊茂應補償被告Y○○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57500=6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鄭豊茂應補償被告H○○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57500=16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鄭豊茂應補償被告子○○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57500=348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被告R○○分割後面積增加十九平方公尺(0.00一九公頃),依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應付差額四萬三千七百元,依被告Y○○應獲差額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H○○應獲差額四萬六千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比例計算:
①被告R○○應補償被告Y○○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18400÷163300×43700=4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R○○應補償被告H○○一萬二千三百十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46000÷163300×43700=1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R○○應補償被告子○○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18400+46000+98900=163300,98900÷163300×43700=26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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