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涂忠男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積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於民國87年5月間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十信〉,大眾銀行又於106年間與被告合併)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新臺幣(下同)6,427,988元為不當得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上訴二審上訴聲明擴張為15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嗣原告就前前案未經請求中之200萬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前前案、前案僅就不當得利之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未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不受前前案、前案既判力所及。
㈡依訴外人吳○○之臺南十信活期儲蓄存摺存款簡章(下稱系
爭存款簡章)可證明81年11月19日之30,080,625元(下稱系爭款項)能用於清償前案附表所示全部債務:
1.系爭存款簡章第4條載明:「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社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社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送交本社驗付。」換言之,取款時除須具備領款單,簽蓋印鑑另加存摺即可要求臺南十信付款,沒有任何限制。系爭存款簡章第6條載明:「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但在本社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貸,本社概不負責。」可知,取款時如未有存摺、印鑑遺失之申辦,臺南十信即可憑存摺、印鑑付款。足見臺南十信對於取款之管控僅在核對存摺、印鑑,如符合即予付款;換言之,臺南十信是採取認證不認人的標準,別無其餘約定條款。
2.原告於81年11月19日在臺南十信櫃檯上,依系爭存款簡章第4條規定,由原告填妥系爭款項之取款條,簽蓋原留印章,併同存摺送交臺南十信驗付,並依原告主張將該款項記入存摺摘要欄登載為「還款」,作為憑證。原告於前案曾主張原告於81年11月19日自吳○○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前案二審判決附表編號②之債務本金3,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80,625元,卻未經前案二審判決採認。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伊支配使用之訴外人吳○○上述帳戶『還款』3008萬0625元,應抵充伊對臺南十信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難認有據。」即認定原告不得主張該款項係清償原告債務。惟原告持有吳○○存摺、印鑑,何時要提領、何時要清償,有系爭存款簡章可遵循,臺南十信無權干涉,至於清償後,臺南十信對系爭款項縱有權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但臺南十信仍不得拒絕原告之清償。足見系爭存款簡章此項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而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3.依約定書第7條「立約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倩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社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抵充何筆債務由臺南十信指定。故81年11月19日後,原告曾多次洽詢抵充狀況,臺南十信均稱尚在辦理中,此狀況不明之狀態遲至88年10月30日、89年3月23日原告與大眾銀行會算時,才獲得解決,並提出「大眾銀行單筆放款攤還即收息記錄查詢單」交原告收執,表明其已經完成「攤還」抵充之情形。故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伊支配使用之訴外人吳○○上述帳戶『還款』3008萬0625元,應抵充伊對臺南十信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難認有據。」,即屬違誤。
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還款,經抵充原告債務後,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
1.81年11月19日至88年10月30日計2,536日之期間,臺南十信多計利息20,168,359元(計算式:30,080,625元×9.65%×2536/365=20,168,35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前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E債權自88年10月30日至89年3月23日多計利息:
⑴89年3月23日以前之利息原告均已繳清,此部分被告已於前案自認。
⑵2,950萬元×9.65%×144/365=1,123,101元。
3.單就E債權交易明細記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1,049,669元。
4.依前述被告多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共計32,341,129元。
5.臺南十信5,350萬元債權經清償系爭款項,並以原告前述32,341,129元不當得利抵銷後,原告債權尚餘8,921,754元(計算式:30,080,625元+32,341,129元-5,350萬元=8,921,754元)。
6.自89年2月26日至102年10月22日間,被告因強制執行受領35,959,006元。
7.綜上,被告不當得利總計:44,880,760元(計算式:8,921,754元+35,959,006元=44,880,760元)。原告僅先就其中120萬元一部請求(其餘請求保留)。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經前前案及前案敗訴確定後,固得就其聲明保留部分提
起本件訴訟,惟其於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既與前案相同,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為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即原告不得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縱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係就同一債權基於可分之數量為切割,而分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在審理上皆以該同一法律關係(本案與前案、前前案同為借貸之原因事實)為基礎的情況下,易生判決結果之歧異。是本於誠信原則,其一部請求之既判力亦應及於餘額請求,方能達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存款簡章所列之相關約定係列印於該存摺,
而原告既持有該存摺,卻於前案審理時得提出而未提,顯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據以就前案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案再進行攻防。又所謂「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否則將流於當事人在前案確定判決後為規避再審制度濫行另訴之濫觴。原告於本案提出系爭存款簡章並引其中第4條及第6條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其可持吳○○之存摺及印章於81年11月19日提領系爭款項,惟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前案二審判決書附表編號②之債務,而該筆提款經前案實體認定係清償吳○○之借款,故而原告於本案所提新證據即系爭存款簡章既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因此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原告竟於本件主張其於81年11月19日自吳○○之帳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案二審判決書附表編號②之債務,並以系爭存款簡章以實其說,惟經前案實體審查,上述附表編號②債務係由原告於82年6月14日以借用上述附表編號⑦之新債所償還,而該編號⑦債務則另於並83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且此為前案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實有臨訟杜撰之嫌。準此,原告於前案、前前案除已對其向臺南十信之借款主張清償完畢外,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一部請求。然原告於前案、前前案皆遭三審駁回確定後,竟於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倘任由原告無限以一部請求及保留新訴訟資料(如系爭存款簡章)俾利日後另訴之用,不僅耗損司法資源甚鉅,又恐裁判矛盾無法取信於人民,不可不慎。故原告在前案審判過程中,始終未提出系爭存款簡章,待前案遭駁回判決確定後,竟不選擇持吳○○帳戶存摺透過再審為前案尋求救濟,反而另起本案尋求翻案之機會,實有架空再審制度之嫌,且已違反誠信原則,應受前案、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而不許其再為爭執。
㈢又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⑪、
⑬、⑭、⑥(即前前案編號F、C、D、E)借款債務本金按序為1,0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2,950萬元,合計5,350萬元,被告至今因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債權所得為35,959,006元,加計108年1月8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3號執行案件受分配1,634,994元,合計37,594,000元抵充上開原告積欠本金5,3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後,仍不足受償金額83,497,97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債務應扣除臺南十信自證人吳○○帳戶扣取之30,080,625元,亦應優先清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前開吳○○帳戶扣除系爭款項,仍未逾原告積欠5,350萬元本金債務及應抵充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採。況原告既稱吳○○之帳戶均係其在使用、支配,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對吳○○之帳戶扣款,豈有未發現之道理。是原告任由其權利睡著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實無保障其權利之必要。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且已逾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雖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臺南十信歷次借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於前前案起訴主張兩造如附表所示之ABCDEF等6筆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受領之金額6,427,988元為不當得利,原告乃一部請求被告應返還151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請求100萬元)、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擴張請求151萬元)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嗣又於前案起訴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其所使用之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及於86年2月4日領取其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7,248元,並未用以抵充其所積欠債務,經扣抵結果,原告對臺南十信已無任何債務。被告概括承受臺南十信債權債務後,重複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自90年9月4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受分配執行案款計33,791,977元,自96年3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金共22,678,333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原告全部敗訴確定等情,已據兩造各自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44頁、本院卷第73至176頁),堪予認定。
3.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且原告於本案提出吳○○之系爭存款簡章,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原告使用之吳○○帳戶扣除系爭款項部分,係清償附表編號②之借款,原告於前案審理時能提出而未提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容原告以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自96年3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金共計22,678,333元,而其僅就其中200萬元先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足認原告於前案已表明其對被告僅就全部不當得利金額中之一部而起訴請求給付,並未拋棄其他尚未請求部分之意思。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一部請求理論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0萬元為限,而不及於其他未經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部分(保留請求)。是故,原告就前案未予請求部分,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並非重複起訴,且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亦無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之問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告不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
19日自訴外人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抵充其所積欠債務之判斷之拘束(爭點效):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訴外人吳○○帳戶之系爭存款簡章(補字卷第45頁),主張依該簡章第4條、第6條約定之新訴訟資料,原告於81年11月19日在臺南十信櫃檯上,由原告填妥系爭款項之取款條,簽蓋原留印章,併同存摺送交臺南十信驗付,並將該款項記入存摺摘要欄登載為「還款」作為憑證,臺南十信不得拒絕原告之清償,系爭存款簡章之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前案判決認定,而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參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第12頁第9行至第13頁第9行),已詳為審酌原告於該案所提出其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訴外人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抵充其所積欠債務之主張,並就該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原告所持有吳○○帳戶存摺之證據資料《見前案原審卷第76頁》),始作出:
原告積欠被告5,350萬元本金債務(附表編號⑬⑭⑥⑪債權《即前前案CDEF債權》),臺南十信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訴外人吳○○於81年11月6日開立,其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存在於臺南十信與訴外人吳○○間,得對臺南十信主張該契約法律關係者僅契約相對人之訴外人吳○○。原告主張該帳戶係由其支配使用等語,證人吳○○亦證稱:伊開設帳戶後均未使用過,帳戶存摺印章都交原告保管使用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315頁),雖堪可信,惟開立銀行帳戶後,係交由何人使用,係訴外人吳○○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臺南十信,對臺南十信收取吳○○存摺款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原告主張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伊支配使用之訴外人吳○○上述帳戶「還款」30,080,625元,應扺充伊對臺南十信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難認有據之判斷。經核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其次,根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帳戶之系爭存款簡章第
4條:「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社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社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送交本社驗付。」、第6條:「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但在本社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貸,本社概不負責。」之內容(補字卷第45頁)可知,上開約定係臺南十信與存款戶就存款戶存取款時應遵守之手續規定,及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或被冒貸之損失,應由何人承擔之風險,事先為分配約定。而依照原告於前案所提出其持有之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業已載明:81年11月19日還款30,080,625元之事實(見前案原審卷第76頁),準此可見,臺南十信已依取款人提出簽蓋原留印鑑之領款條及存摺為驗付,始會於該存摺登載上開取款紀錄。是以,前案確定判決表示原告持有該存摺係其與訴外人吳○○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臺南十信,「對臺南十信收取吳○○存摺款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之法律上意見,顯然係基於臺南十信已依取款人提出簽蓋原留印鑑之領款條及存摺為驗付之事實基礎,方會作成上揭判斷甚明。由是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存款簡章第4條、第6條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臺南十信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吳○○於81年11月6日開立,其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於臺南十信與吳○○間,得對臺南十信主張該契約法律關係者僅契約相對人之吳○○,對臺南十信收取吳○○存摺款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之原判斷。
⑶從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事項為限,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其所使用之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是否可抵充原告所積欠債務之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原告對臺南十信收取吳○○存摺款項,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故原告不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抵充原告所積欠債務之實體判斷,而該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同一當事人間之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尚積欠83,497,970元未清償,已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1月8日南院武105司執西字第9883號函附分配表為憑(本院卷第65至72頁),又承上所述,原告並不得主張以臺南十信自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抵充其所積欠之債務,則其依此訴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即非可採。至於臺南十信自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之流向及用途,被告辯稱事隔已久,相關資料於95年間已經銷毀,無法稽核查對(本院卷第182頁),是否可採,依上說明,應屬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爭議事項,原告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附此敘明。
2.從而,原告主張臺南十信自吳○○帳戶還款30,080,625元,經抵充原告債務後,被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44,880,76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一部請求,其餘請求保留),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初貸日期│清償日期│備註│││(新台幣)││清償明細││├──┼─────┼──────┼────────┼───────┤│①│3,500萬元│81年4月11日│82年6月14日│①、②、③共計│├──┼─────┤│全部清償│借款1億元,係││②│3,000萬元│││以⑦、⑧、⑨借│├──┼─────┤││款清償。││③│3,500萬元││││├──┼─────┼──────┼────────┼───────┤│④│2,950萬元│81年8月13日│87年5月28日│前前案判決附表│││││全部清償│編號A債權│├──┼─────┼──────┼────────┼───────┤│⑤│2,000萬元│81年11月16日││84年8月18日變│││(借款人吳│││更債務人,改為│││○○、上訴│││編號⑩、⑪。│││人任連帶保││││││證人)││││├──┼─────┼──────┼────────┼───────┤│⑥│3,000萬元│81年11月20日│82年12月8日部分│前前案判決附表│││(借款人林││清償50萬元,餘額│編號E債權│││○○、上訴││2,950萬元未償││││人任連帶保││││││證人)││││├──┼─────┼──────┼────────┼───────┤│⑦│3,000萬元│82年6月14日│83年12月28日││││││││├──┼─────┤│全部清償│││⑧│3,500萬元││││├──┼─────┤││││⑨│3,500萬元││││├──┼─────┼──────┼────────┼───────┤│⑩│950萬元│84年8月18日│87年5月28日│前前案判決附表│││(借款人林│││編號B債權│││○○、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⑪│1,000萬元│84年8月18日││前前案判決附表││││││編號F債權│├──┼─────┼──────┼────────┼───────┤│⑫│150萬元│85年11月7日│86年3月24日││││││全部清償││├──┼─────┼──────┼────────┼───────┤│⑬│800萬元│86年3月24日│86年5月28日部分│前前案判決附表│││││清償400萬元,餘│編號C債權│││││額400萬元未償││├──┼─────┼──────┼────────┼───────┤│⑭│1,000萬元│86年3月25日││前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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