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蔡孟修
蔡佳晏 蔡幸純 蔡幸儒 蔡富安 黃榮華 蔡富益 黃榮旭 陳亭吟 陳清幸 陳鈺婷 陳清蕙 蔡錦麗 蔡錦雪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顏霖
張智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0分之375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黃新悔 名義。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0分之375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黃新悔(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分別核定後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
108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700元,面積30,985.57平方公尺、同段70-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5,947元,面積7,944.92平方公尺、70-2地號土地75,947元,面積8,449.88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元,面積10,406.63平方公尺、38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元,面積19,736.8
2平方公尺、385-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元,面積2,59
2.74平方公尺、385-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元,面積7,
000.63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之之價值應為4,530,086元(計算式:【63,700×30,985.57×375/1,000,000】+【75,947×7,944.92×375/1,000,000】+【75,947×8,449.88×375/1,000,000】+【223,000×10,406.63×375/1,000,000】+【223,000×19,736.82×375/1,000,000】+【223,000×2,592.74×375/1,000,000】+【223,000×7,000.63×375/1,000,000】=4,530,08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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