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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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
14、95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復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王齡瑩 ,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第9505號卷第17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被害人王齡瑩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餅乾│包│1│├────┼──────┼───┼───┤│2│酪梨│顆│3│├────┼──────┼───┼───┤│3│百香果│袋│1│├────┼──────┼───┼───┤│4│光泉果汁牛奶│瓶│6│└────┴──────┴───┴───┘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14號105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告李有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居新竹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坤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南寮漁港直銷中心馬路旁,未經許可擺攤販售物品,經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制服員警 郭欣衡 依法取締時,竟心生不滿,出口辱罵郭欣衡「白癡」、「腦袋裝屎」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有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城隍廟內,徒手竊取香客王齡瑩放置於供桌上之供品計餅乾一包、酪梨三顆、百香果一袋、光泉果汁牛奶六瓶(共值新台幣三百八十四元,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得手後經廟方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有坤坦承有當場辱罵員警郭欣衡乙節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欣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譯文、照片六張與職務報告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身為新竹人,本有權利在新竹市○○路上擺攤,警察無理取締等語。然查警方依據攤販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本有取締攤販之職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條復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得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本件員警取締被告違規擺攤,應係依法執行公務,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有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齡瑩、證人 張鴻乾 (城隍廟員工)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證明影本附卷),所犯二罪均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