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嘉雯 相對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8日經新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資方(按即相對人,下同)與勞方王嘉雯達成和解共識:資方全數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以分期給付如請求表(00000000-0)如期如數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付視為一次到期。另,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遲延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僅部分履行,迄尚有139657元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徵,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657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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