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2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925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馮明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受理在案;又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受理在案。茲因馮明棠前於10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7年1月9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104年毒偵字第1024號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馮明棠於106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
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復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又被告前因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106年3月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1包;又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管1支(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毒偵925卷第68頁),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吸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月29日竹檢貴明字第327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見107戒毒偵3卷第15頁),茲扣案之吸管1支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白色粉末1包(毛重0.3050公克,│1.106年度安字第│││甲基安非他│淨重0.0467公克,取樣0.0052公克│187號扣押物品│││命1包│用罄,驗餘淨重0.0415公克及分裝│清單(見106毒││││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924卷第51頁│││││)。│││││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107戒毒偵│││││3卷第3頁)│├───┼─────┼───────────────┼────────┤│二│第二級毒品│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46公克,│1.106年度安字第│││甲基安非他│淨重0.1764公克,取樣0.0054公克│227號扣押物品│││命1包│用罄,驗餘淨重0.1710公克及分裝│清單(見106毒││││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925卷第65頁│││││)。│││││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107戒毒偵│││││3卷第3頁)│├───┼─────┼───────────────┼────────┤│三│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