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 孫皖穎 被告 羅永康 (原姓名 羅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面積4,16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包括地上物及水源全部等,且伊向被告購買該土地後即於其上水源處興建水庫一座,並以水管將該水庫水連接至住處,作為伊生活飲用水及農作物所需灌溉用水使用。詎被告於106年1月間突將伊架設於水庫之水管堵住,並私自架設水管將該水源水引至被告姪兒之水塔使用,致伊無水可用,伊始發現被告當初移轉登記予伊之土地位置有誤,伊所欲購買土地之位置應係有水源地而位於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上,並非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14之1地號土地,被告應將位於14地號土地上其已施作水庫位置之水源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空照圖所示(本院卷第60頁)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水源地位置分割出4,160平方公尺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堵住原告所稱之水管,亦不知原告所稱水庫位於何處。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位置並無錯誤,當初係原告哥哥主動向伊表示該處有水源而要求伊出售,伊方會將14-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土地移轉登記當時若發現有錯誤,可要求伊換地,然原告於移轉過戶已逾20餘年方主張移轉登記之土地位置有誤,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其所租用坐落14-1地號土地、面積4,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包括地上物及水源全部等,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金讓渡予原告,被告並需於取得換發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無條件配合將該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97年間將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並已付清14-1地號土地讓渡價金12萬元。而被告亦為14-1地號土地鄰地即1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不動產(地上權)讓渡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至28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欲向被告購買者係位於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處之土地,而非14-1地號土地,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位置有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告所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之讓渡標的為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處之土地,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係14地號上有水源處之土地,而非14-1地號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兩造於92年2月1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地上權)讓渡契約書記載:雙方今就甲方(即被告)所租○○○鄉○○段○○○○號土地協議,讓渡條件如下:一、讓渡使用權利範圍○○○鄉○○段○○○○○號,面積4,160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全部,包括地上物及水源全部等。二、讓渡價金,雙方協議讓渡權利合計12萬元。…三、…㈢乙方(即原告)應於本該受讓地號土地(14-1地號)甲方取得換發所有權狀後(民國96年6月),並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予乙方名義完畢後3日內,支付甲方尾款4萬元。四、本讓渡地上權土地自立約日起,交由乙方自由使用管理,甲方不得干預或妨害之…。」,而兩造均已於該讓渡契約書中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讓渡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審諸契約標的已以文字書寫於書面契約,並經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簽名,衡情應係兩造對於契約記載之內容已確認無誤始簽名於其上,契約內容有誤應屬異常而非常情。從而,兩造合意成立契約之標的為14-1地號土地乙節,至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欲購買者為有水源處之土地,並非14-1地號土地,亦即其就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查,被告於91年間即取得1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亦即兩造於92年簽訂讓渡書時,14-1地號土地已自14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為獨立地號土地,且坐落位置明確可查。原告於簽訂契約之初本可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程序確認契約標的即14-1地號土地之實際位置及範圍是否為其欲購買之標的,惟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以確認契約標的地號土地之位置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據此,縱然原告對於契約標的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該錯誤亦屬原告自身之過失所生,且被告自原告之行為外觀亦無從查知原告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益徵原告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應將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處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原告雖又陳稱其於92年間兩造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後,隨即於上開水源地處興建水庫取水使用迄今等情,惟被告辯稱對此並無所悉,其係於近日始知原告有於14地號土地興建水庫,是自不能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興建水庫取水使用即謂被告已默認該水源地之位置為兩造契約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該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位於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處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則將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合意成立讓渡契約之標的為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處之土地,而非14-1地號土地乙節,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訴請被告將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地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 田克華 、 田偉明 、 田致坤 、 田健光 、 田錦福 、田錦福、 梁茂雄 、 田仲烈 、 田孝鑫 、 田精忠 、田孝雁等人,以證明14地號土地上水源處之水庫為原告所興建(本院卷第5頁、第58頁),惟水庫為何人所建造與本件之爭點之關聯性極微,縱認原告確於14地號土地上興建水庫取水使用,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契約之標的即為14地號土地上有水源處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