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起應更正、補充「陳燦池‧‧‧於107年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猶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吳銘竣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燦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31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之規定,其智識程度、品行、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告陳燦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上6時5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