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張仁 杰」之署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⑵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⑶又因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施凱祥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為規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冒用友人「 張仁杰 」之名,先在採尿同意書簽名及捺印處偽簽「張仁杰」之署名(共1枚),偽以張仁杰之身分按捺指印(共1枚),用以表示自願同意採驗尿液,旋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嗣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接續在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偽造「張仁杰」署名2枚、偽以張仁杰之身分按捺指印6枚後,交付員警收執存卷,使張仁杰本人有受追訴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張仁杰及司法機關對施凱祥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張仁杰因施凱祥之上開行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張仁杰於106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3月7日,應予更正)執行時,指稱施凱祥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而後經檢察官將施凱祥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凱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457號偵字卷第38頁背面)。
(二)證人張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07號他字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05年4月30日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516號偵字卷第5頁至第1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457號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凱祥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仁杰」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仁杰」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張仁杰」對該等同意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等文件上偽造「張仁杰」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張仁杰」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張仁杰」身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應訊,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使犯罪不易查察,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於偵查一始又飾詞否認,所為實非足取,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張仁杰」之署名共3枚及以張仁杰身分按捺之指印共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新竹縣政府警察│筆錄權利告知事│偽造張仁杰署名│││局竹北分局六家│項受詢問人、筆│2枚、偽以張仁│││派出所105年4月│錄末受詢問人及│杰身分按捺指印│││30日調查筆錄│筆錄3頁騎縫處│6枚(含騎縫指│││││印4枚)│├───┼───────┼───────┼───────┤│2│採尿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張仁杰署名│││││1枚、偽以張仁│││││杰身分按捺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