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文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本應注意按交通號誌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施曾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頸、胸、肩、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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