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一甫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8歲,以服務業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吳美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巷○○號4樓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附近時,不慎自摔跌入田中,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15分,經上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