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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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異議人 莊素香 受刑人 林進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素香為受刑人林進利之配偶,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長期需服用心血管藥物且有重大疾病,近日更常反應呼吸不順、身體不適,長時間臥床休息,受刑人對其酒駕行為深具悔意並承諾徹底改過,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 易科 罰金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對執行之意見,以及如不准易科罰金即應入監執行,家庭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等問題後,認:「本件為酒駕4犯,且犯案時間相近,本件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另受刑人身體應由監所評估」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報請檢察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4554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
10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5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9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以上①、②、③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且均以易刑處分執行,但竟又再犯本案,顯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㈣至於異議人雖為受刑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
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是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情形而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然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予以收監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患有心血管疾病等情形,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顯然未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程度。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詢問受刑人執行、家庭協助等相關事項,並考量矯正實效,而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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