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乃檢察官執行之問題,通常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指揮書內載明,如有不服僅得依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要非裁定減刑或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章,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偵查後所犯等情狀,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日109年1月26日110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3、22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0、9007、10570、120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110年度簡字第294號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6日111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110年度簡字第294號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6月15日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3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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