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兆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兆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兆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兆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本次經聲請定刑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係其第2、3次犯同一罪名犯罪,兩次犯罪時間相隔僅2天,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受刑人蕭兆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8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7日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5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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