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傳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傳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飲用啤酒數罐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與萬年路口時,因開啟遠光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乃對林傳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傳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其兄共同扶養父母,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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