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姚登杰 被告 吳居榮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居榮應給付原告姚登杰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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