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間,在臺北市○○路某KTV店內,偕友人飲用威士忌酒2至3杯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市區道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往同市○○路方向),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乙○駕駛拼裝三輪車緩慢行駛,致閃煞不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上乙○所駕拼裝三輪車之車尾,使乙○摔落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後大腿擦傷約15公分、左後膝擦傷約6公分、前額擦傷約3.5公分等傷害。
二、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當無疑義。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即有未當。(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三)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犯後迄今已近1年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其有悔意,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猶嫌輕縱,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之肇事情節、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