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之三號向永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茂公司,代表人為 高炳義 )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繳付一次。詎甲○○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不繳付車租,經永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通知甲○○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求甲○○返還上開車輛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將其持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經永茂公司多次催索,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永茂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永茂公司代表人高炳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高炳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告訴人代表人高炳義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告訴人代表人所言不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僅爭執證據力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該陳述係針對渠於案發後就渠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前開車輛,且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繳付車租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辯稱:已在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凌晨一時多將該車停在車行旁邊的專用空地還給告訴人,並將鑰匙及行照放在同一個牛皮紙袋裡面置放入告訴人的信箱內,其確實有還車,並無侵占該車,告訴人未能提出監視器證明伊未還車,且不願協助伊報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認於上述時、地以前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高炳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本票及授權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高炳義業已
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還車,公司亦無設置信箱讓承租車輛之人將鑰匙返還的規定,通常承租車輛者都是在上班時間前來公司,將所謂的帳款還有車輛點交給公司,而且公司每天會去停車的地方看,並沒有看到被告承租的那部車,去看公司前後門的監視器,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來或者被告有以其所述之將車鑰匙及行照裝在信封裡面投到公司信箱去的方式返還該等物品,向該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的人,並無任何人以將鑰匙、行車執照放在信封裡面投入信箱之方式還車,被告確實未還車等情歷歷(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承租之車輛具有相當之價值,被告若有意還車,焉可能於事前不與告訴人先行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卻於凌晨時分逕自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附近之停車處所,並將鑰匙、行車執照等物投入告訴人之信箱中,事後復不通知告訴人其業已將上開車輛返還?是被告所述之還車方式,殊難想像,顯已有悖常情。再被告於租車之際,既已簽發金額相當於前開營業小客車新車價值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於被告未依約繳付車租或還車時,告訴人並可執前開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衡諸常情,為釐清承租人責任,避免出租人賴帳不認,又焉有不將車輛當面點交,以便索還本票之理?況其於收到告訴人所寄發要求其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時,既不為任何處理,迄今復仍不自行前往或會同證人高炳義至警察機關報案,以利尋回車輛,此亦顯與常情有悖。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寄發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其所為顯已構成侵占無訛。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及投遞該信函之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上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仍未將車輛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量刑亦無失出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並於嗣後提出協議書,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查被告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稽,念其素行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有協議書附卷可參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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