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田地、同地段178地號田地面積2506平方公尺、同地段179-1地號田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同地段179-2地號田地面積633平方公尺,於民國38年1月1日由上訴人之父 陳輝地 出租與訴外人 張悲 (已歿),並於每屆滿租期六年續訂租約。上訴人於40年10月2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嗣於75年5月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178地號田地變更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2444平方公尺,179-1地號田地變更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179-2地號田地面積633平方公尺變更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631平方公尺。前開648、649、652地號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於38年1月1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祖張悲時,係出租供張悲作為耕作使用,當時所簽訂之租約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張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祖父 張金灶 繼承該租賃關係,張金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 張錦登 繼承該租賃關係,張錦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該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及知情之情況下,擅於系爭648地號土地上鋪設如原判決附圖B、C面積各為64.72平方公尺、78.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並搭蓋遮雨棚,顯已將該部分土地變更非耕作使用,兩造間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對前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631平方公尺、同地段649號田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同地段652地號田地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第⑵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土地多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面積甚廣,而大部分係種植溫室蔬菜,銷售各地。被上訴人為便於存放採收之蔬菜等農作物及有機肥料、土壤、農藥、農用機具以及安置農用水塔,與設置蔬菜整洗場,乃將第648地號如前開複丈成果圖B、C部分所示,面積64.72平方公尺,78.98平方公尺土地,或鋪設水泥地或搭蓋遮雨棚,以供農事使用。上訴人每年前來收取租金時,均曾至前開遮雨棚內拿取被上訴人所贈送之一大包蔬菜返家,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遮雨棚之建物及該遮雨棚建物係專供農用,知之甚詳,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按上開遮雨棚,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係輔助及便利系爭土地農事而設,作為清洗藥蔬儲放有機土壤肥料及器具等,及放置收成後之菜蔬,避免陽光直接曝曬,鋪設水泥地是防止清洗菜蔬時造成泥濘污染菜蔬,並未作為居住使用,是專供農用,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視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31平方公尺、同段649地號面積1208平方公尺、同段652地號面積2444平方公尺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前於38年1月1日由上訴人之父陳輝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張悲,曾祖父張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張金灶繼承租賃關係,張金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張錦登繼承該租賃關係。上訴人並於85年2月24日與張錦登共同申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張錦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該租賃關係,兩造並於87年8月4日及92年4月21日共同申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坐落前開648地號承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64.72平方公尺、C面積78.98平方公尺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遮雨棚,且非供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28至30、105至106、111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於承租之468地號耕地鋪設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水泥地及遮雨棚,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該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固自認於上開B、C部分鋪設水泥地搭建遮雨棚,惟辯稱渠種植網室蔬菜,該遮雨棚乃農事作業所需,專供農用等語。茲查:
㈠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參,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供參酌。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64.72平方公尺、78.
9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鋪設水泥地上搭建遮雨棚且非供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 張烈智 、張震暉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648地號土地上水泥地原有被上訴人搭建之遮雨棚,作為放置肥料、整理蔬菜等用途,無人居住且沒有門窗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當日所提現場照片,該遮雨棚內確係堆放多包類似肥料、土壤之物品、塑膠籃、不鏽鋼水塔、側面則以帆布遮蔽堪稱簡陋(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該遮雨棚其內確放置大批有機肥料、塑膠籃架、水管、塑膠布、鏟子、農具機等物品(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上開遮雨棚及水泥地,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係輔助及便利系爭土地農事而設,作為清洗菜蔬、儲放有機土壤肥料及器具、水塔等,及放置收成後之菜蔬,避免陽光直接曝曬,並專供農用等情,堪予憑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另行承租他筆(即同所645地號)土地
建築三合院,屋前有空地,足供放置肥料、農具及蔬菜所需,無庸另行於承租耕地內搭建遮雨棚供農作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648、649、652地號三筆土地種植網室蔬菜,面積總達4283平方公尺,此觀卷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見原審卷第1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網室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原判決附圖所示B、C所蓋遮雨棚總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64.72+78.98=143.7),僅約占被上訴人承租耕地面積之3.36%,衡諸被上訴人種植之網室蔬菜面積廣大,所需肥料、栽培用土壤數量眾多,另需置放農具機械及相關用品,該遮雨棚之面積應屬相當,並未逾其必要範圍。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另向其租賃之645地號土地為建地,承租目的在租地建屋,以供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於法本無移作農用之義務。而佃農在承租耕地上本即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已如上述,且細繹系爭耕地租約內,亦無禁止被上訴人搭建農舍之特別約定。況農作之機械、農具多沾有大量泥土,肥料、栽培用土壤多含有異味或微生物、小蟲,清洗蔬菜時亦會產生大量泥水,對居家環境之整潔、衛生顯易造成不良影響;且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三合院門前為露天空地,若遇風雨來襲,其堆放之肥料、栽培用土壤亦容易破損流失而導致環境污染、髒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得於家居門口空地放置農用機具、肥料及蔬菜等物,而不得於承租耕地內另行搭建存放所需之遮雨棚,實不合情理,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形,自亦不構成該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48、649、652地號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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