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01號抗告人震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黃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分別至94年12月10日及94年10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內,申請復查。依前述繳納期間屆滿,應係指相對人稅單上明定之繳納期間,相對人既已自行改定為95年11月10日,則應為同等效力與補發無關,若單純補發不應更改繳納期間,以誤導納稅義務人云云。
三、經核本件營業稅核定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限係9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罰鍰繳款書則係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不變期間。至於嗣相對人寄發限繳日期為95年11月10日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予抗告人(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9頁),惟觀之該繳款書之抬頭處記載「補發」,暨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處分相同,即知該等繳款書係有關抗告人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通知,並未更改原先之繳納期限,抗告人主張繳納期限已改定為95年11月10日,應自該時起算復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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