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9號、96年度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8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2月27日,於92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於
93年6月17日因折抵刑期出所(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凌晨5時5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副,並攜帶其所有之鏡子1面、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等工具,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之1樓共用大門未關閉,即進入該址樓梯間前往2樓,並使用前開鐵棍2支及鏡子勾開大門門鎖(未有毀損情事),開門進入甲○○住處內,以前開手電筒照明進入主臥室,拿取甲○○放置在衣櫃上之長褲,攜至客廳,竊取長褲及自其右側口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7千元放入外套口袋,得手後,適甲○○聽聞聲響驚醒前往客廳察看,乙○○見狀遂立刻持該長褲轉身逃逸,遭甲○○從後方追趕抱住,詎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嘴咬傷甲○○之左前臂,藉此掙脫逃跑,旋又在1樓樓梯口前為甲○○抱住,乙○○即接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同時持前開固定鉗戳打甲○○之頭部數下,致使甲○○受有右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欲以此等強暴手段逼使甲○○鬆手,惟甲○○受傷流血後仍奮力抱住乙○○不放,雙方進而跌倒在地,乙○○因此右腳踝骨折,隨後因甲○○之鄰居、兒子到場合力壓制乙○○。嗣於96年3月26日凌晨6時許,巡邏警員 王寬裕賴冠瑋 接獲通報前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1樓前依法逮捕乙○○,除在其外套口袋內起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外,並扣得前開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鏡子1面、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另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偽造署押罪、脫逃罪部分,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告訴人之指訴、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僅爭執告訴人甲○○之指訴是否真實(證明力之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告訴人之指訴、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鏡子1面、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傷勢照片5張及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案發當時確有攜帶工具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遭被害人發現後遂立即持竊取之長褲逃逸,但被害人從後方追趕抱住伊致伊無法呼吸,不得已始咬傷被害人藉此掙脫,並立即向被害人跪地求饒,然被害人不願,並再次以蠻力抱住,伊無法呼吸始又持固定鉗將被害人打傷,正逢當時被害人之子上前助陣,持不明之鈍器將伊腳踝打成骨折,並合力制服伊,報警逮捕,足見伊遭被害人發現後即欲將竊取之物還予被害人,係因被害人不願,並向伊施予暴力,伊為保護自己,始持工具打傷被害人,並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於竊盜被發現,而欲迅速離開,甚至跪地求饒,且被害人尚能追趕被告,足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難以加重準強盜罪相繩云云,惟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明定以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而本條準強盜罪則無,故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本件被告自承於係竊取財物時,為告訴人發現,遂立即持竊取之長褲逃逸,被害人從後方追趕抱住伊致無法呼吸,不得已始咬傷被害人藉此掙脫,並立即向被害人跪地求饒,然被害人不願,並再次以抱住,伊始又持固定鉗將被害人打傷等情,且被害人確因遭被害咬傷並持固定鉗戳打,而受有右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確因竊盜遭被害人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扭打,被告之行為自與加重準強盜之?c成要件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被害人甲○○及其子,即無必要。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為?飽A被告攜帶上開工具,進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遭被害人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分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被害人,然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法分別犯同一罪刑,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此部分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加重準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暨以扣案之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鏡子1面、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96年3月26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行為構成加重準強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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