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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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其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2C-6167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違規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後,嗣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各科處罰鍰900元、60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查獲當時由警方拍攝之違規照片2張相互比較,僅有拍攝角度上之不同,惟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以觀,依一般人之觀察,顯難分辨二者間有何差異,尤不足以證明該車確有連續二日均在該地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又依通常警方取締違規之照片形式與內容,在照片上通常均有註記拍攝之日期與時間,然本件之舉發違規照片2張,只有拍攝所得之景象,惟就相關之拍攝日期、時間竟均付諸闕如,是除拍攝照片警員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堪證明該2張照片確實是在不同之日期、時間所拍攝。
(二)又依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註記之填單警員本為「 劉國璽 」,然依證人 楊勝如 證稱:伊為當日真正執行取締與拍攝之警員,並非「劉國璽」,係因委外之電腦作業緣故,於回派出所填單時並未將原有之「劉國璽」姓名更正,致舉發違規之警員名字仍為「劉國璽」等語,核與證人劉國璽之證證內容相符。是就96年4月17日所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於形式上即有名實不符之重大瑕疵。
(三)又依上開2張舉發違規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並無不同,顯為同一種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舉發違規與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有關處罰違規停車之規定,自應選擇最切合違規行為之條款予以統一適用,以符合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不為差別待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等原則予以處理,否則即難謂係「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不足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尤難謂「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然依本件之舉發違規與事後之裁決,卻將受處分人顯為同一種類之違規行為,分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分別舉發,又經裁決機關分別依上開2條款,而在法定罰鍰之「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裁量範圍內,予以新台幣600元、900元二種輕重有別之科罰,自不足以昭公信,尤難令民眾折服。
(四)綜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對法律之適用原則有所誤會,難謂有理由,然舉發違規之行政行為亦有上開三項重大瑕疵,致裁決機關之裁決基礎失其依據,從而,本件之二項裁決雖無違法,然即難謂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之裁決既有不當,即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受處分人既確有違規行為,業據其到庭供承無誤,又依受處分人之違規照片,受處分人係在有標示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一節,亦經證實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予以科罰。爰依首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誠實信用」等原則,於法定裁量範圍,逕科處罰鍰6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在標示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其到案供承無誤,亦經證實無訛。是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故本件原裁定顯有未當。
(二)本所於96年7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定,並無不當。爰懇請對本件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另本所於96年7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本所依裁定主文辦理免罰結案。
五、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認定原處分機關二件裁決雖無違法,然非無「不當」,且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予以科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誠實信用」等原則,於法定裁量範圍,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駕駛2C-6167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違規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後,嗣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同條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各科處罰鍰900元、600元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後二次處分所示之違規舉發照片,尚無法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連續二日(即96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違規地點違規停車等瑕疵,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兩次處分均撤銷,另科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然僅於裁定理由中說明抗告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對於受處分人究竟係何時違規(即究採認何件裁決書所載明之違規舉發時間),並未予以深究,自有未合。
(二)又原裁定既認原處分機關前開二件裁決皆有不當,均予以撤銷,依法自應分別諭知二個裁定,始為適法。惟原裁定
主文僅諭知受處分人一次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裁處罰鍰600元,然究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北市裁二字第裁
22-DG0000000號、或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之裁決書諭知罰鍰處分,未見原審敘明。又按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認上開二件裁決處分雖無違法,但有不當等情,似認原舉發單位於9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舉發行為,並無違法,只是程序不當,而受處分人於96年4月18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此次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僅為前次(即96年4月17日)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之延續,故僅諭知一個處罰。惟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員警對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如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本得連續舉發之,則本件縱如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僅有一次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舉發單位既有連續二次舉發行為,何以原裁定僅科處受處分人一次罰鍰,對於另一次舉發行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之適用,未予敘明。再原審如認另一件裁決書所述違規事實不應處罰,惟上開二件裁定書之處分既經原審撤銷,何以就另一件裁決書未諭知不罰,或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不罰之理由,自有疏漏。
(三)再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科處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表決者,處罰鍰900元。原裁定僅科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亦未說明何以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同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