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76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劉兆玄
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89年始知悉再審被告於84年5月30日以台84財字第19275號函就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自應認定上訴人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始行起算,而不應逕行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有「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應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始符公平正義。再參酌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及78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並審酌本件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特別情事,自應認定再審原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知悉時起算。又公法上之土地強制徵收權,係基於特定之公用目的,而在立法上所作之特殊考量,該特定目的如不存在,強制徵收之權源即失所附麗,政府即無剝奪人民土地權利之權力,已徵收之土地應予返還,如此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並與憲法所揭示之土地政策基本原則,及土地法第208條所為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一致。再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精神,系爭土地雖曾依法徵收,但既已不作公用目的,即已無徵收之原因,政府自應返還土地。再審被告未以法律為據,卻執其自行發布之56年5月2日台內字第3263號令:「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為依據,顯係「行政造法」,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未予糾正,已有違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復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雖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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