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86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壬○○己○○庚○○癸○○辛○○子○○
送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經由局於窗口招領,自應以收件人領訖之日為送達之日。本件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楊玉章依相對人承辦人員之函示於96年7月19日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9月17日提起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云云。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類推適用。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於96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乃將該訴願決定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有宜蘭縣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稽。則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4月18日起算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6月2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9月1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顯已逾期。至抗告人雖稱其於96年7月19日始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云云,縱係屬實,亦與前揭起訴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