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 戴崑 沛
丙○○ 戴崑沛 庚○○戴崑沛丁○○戴崑沛戊○○兼戴崑辛○○兼戴崑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暨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勸架,並無參與圍毆被害人 戴隆盛 ,即無共同侵權之行為。
㈡如有刑責,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審判決金額,均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共同被告之警訊及偵訊筆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謝宏彥 、 王文賢 、 曾增光 、 吳慶東 、 楊誠俊 (以上四人撤回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之二號酒泉街酒店(下稱酒泉街酒店)A2包廂內唱歌飲酒。同一時間,另有 陳旭昇 、 鍾明田 、 戴傳賢 及被害人戴隆盛等人亦在A1包廂內飲酒作樂。至翌(十)日凌晨一時許A2包廂等人飲畢準備結帳離去,而王文賢於離去前在酒店廁所內與陳旭昇、戴隆盛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戴傳賢、吳慶東聞訊趕至,亦加入圍毆行列。雙方停手後,王文賢、吳慶東等人先後離開廁所,陳旭昇、戴傳賢、戴隆盛亦返回A1包廂繼續飲酒。王文賢、吳慶東等人心有不甘,於步出酒店後,即與在酒店外停車等候之上訴人與曾增光、謝宏彥、 陳萬福 、 楊誠信 及 阿華 等人商議報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拐杖鎖等物朝被害人戴隆盛頭部等致命部位毆打,致戴隆盛受有左上唇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陳萬福、謝宏彥、 黃梅英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丁○○、己○○及丙○○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戊○○及辛○○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甲○○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原審分別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丁○○、己○○及丙○○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戊○○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辛○○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甲○○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對於被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勸架,並無參與圍毆被害人戴隆盛,即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與王文賢、曾增光、吳慶東、楊誠俊、陳萬福、謝宏彥等人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戴隆盛因酒後衝突,而予以毆打,致受有左上唇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傳賢、陳旭昇及證人 吳美珠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勘驗筆錄、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至櫃檯結帳後,其餘之人均先至酒店外之停車場等候,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八頁)等情以觀,上訴人確有參與圍毆之行為,甚為明確。且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判刑確定,有卷附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是上訴人與王文賢等人共同侵害被害人戴隆盛致死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上訴人與謝宏彥、陳萬福、王文賢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戴隆盛致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查本件被害人戴隆盛之父親戴崑沛於提起訴訟後死亡,戴崑沛所能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由其配偶及子女(戴隆盛、庚○○、丁○○、己○○、丙○○)繼承,然其配偶早已死亡,戴隆盛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即應由戴隆盛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戊○○、辛○○(即戴崑沛之孫子女)代位繼承,此有卷附號卷第一九-一九頁、原審卷第九五-九七頁);又本件戴崑沛於死亡前已就因戴隆盛死亡而支出之醫藥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得予繼承,固無庸論,即令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如於起訴後該項請求權即得予以繼承。依上開說明,戴崑沛所得請求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庚○○、丁○○、己○○及丙○○各繼承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戊○○及辛○○各繼承十分之一,合先敘明。
五、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戴崑沛原先主張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己○○、庚○○、丙○○、丁○○繼承及
由戊○○、辛○○代位繼承)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己○○、庚○○、丙○○、丁○○、戊○○、辛○○主張戴
崑沛計花費醫療費用計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惟僅提出慶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千元以及一千六百九十元各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第五一號卷第一○-一一頁),是本院認醫療費用之金額為六千六百九十元,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被上訴人己○○、庚○○、丙○○、丁○○、戊○○、辛○○主張戴
崑沛生前支出之殯葬費用計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惟亦僅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共五千八百元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第五一號卷第一五頁),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殯葬費用之金額為五千八百元,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③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己○○、庚○○、丙○○、丁○○、戊○○、辛○○主張戴
隆盛死亡起至戴崑沛死亡為止,戴崑沛之日常生活尚須戴隆盛之扶養,又依戴崑沛除戶,戴崑沛共育有五名子女,戴隆盛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等語。經查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三年臺灣省男、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前卷第二○頁),戴崑沛起訴時年為六十九歲,平均餘命原應為一四‧七八年,但戴崑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以本件八十五年起訴時之八十四年度免稅額六萬三千元為基準,迄至戴崑沛死亡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止,已歷經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免稅額,亦即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已有具體之各年度免稅額可供計算,爰依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所得稅扶養免稅額分別為七萬元至七萬四千元不等之規定另行計算。是戴隆盛八十五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七萬除以五等於一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以後,戴崑沛年滿七十歲,改適用加五成之免稅額度計算,戴隆盛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止,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一千六百元至二萬二千二百元,六年合計一十萬一千元。從而,被上訴人己○○、庚○○、丙○○、丁○○、戊○○、辛○○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戴崑沛之扶養費用部分為一十萬一千元。④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以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雖未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惟揆諸二條文間之立法旨趣,自應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請求權是否得讓與或繼承顯屬漏未規定,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慰撫金請求權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經查戴隆盛係戴崑沛之三子,戴崑沛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戴崑沛於起訴後死亡,應認被上訴人己○○、庚○○、丙○○、丁○○、戊○○、辛○○得分別繼承及代位繼承戴崑沛前揭請求權。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查戴隆盛正值壯年即將積極開拓人生之際,上訴人竟只因細故即予圍毆並殺害致死,戴崑沛自是哀痛莫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再參以上訴人圍毆戴隆盛致死之情節,本院認戴崑沛得請求(被上訴人己○○、庚○○、丙○○、丁○○繼承並由被上訴人戊○○、辛○○代位繼承)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因此,被上訴人己○○、庚○○、丙○○、丁○○就渠等繼承戴崑沛請求權部分
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戊○○、辛○○就渠等代位繼承戴崑沛請求權部分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㈡被上訴人戊○○、辛○○部分:
①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戊○○為戴隆盛之子,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戶
沛部分之說明)本件起訴後,已歷經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度之免稅額,亦即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已有具體之各年度免稅額可供計算,爰依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所得稅扶養免稅額分別為七萬元至七萬四千元不等之規定另行計算。其依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所得稅扶養免稅額分別為七萬元至七萬四千元不等,且因其母即被上訴人甲○○係全職母親職業為家管,扶養子女之費用全賴戴隆盛支出,故計算至廿歲之成年,尚有十八年又二個月。其中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之免稅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另十三年以九十年免稅額為基準,依 霍夫曼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式,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乘以九點八二一一等於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以上二者合計一百一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一元。至被上訴人辛○○得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同被上訴人戊○○之計算式),查被上訴人辛○○係於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出生,起訴時年僅四歲八個月,其依八十四年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六萬三千元正,至滿二十歲尚有十五年四月之扶養請求權。其中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之免稅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另十年以九十年免稅額為基準,依霍夫曼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式,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乘以七點九四四九等於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②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查被上訴人戊○○、辛○○分別於二歲及四歲八個月之幼齡,即遭逢父喪,無法與一般父母雙全家庭之小孩同受雙親之呵護成長,且其日後成長歷程中,得知父親係死於非命時,其精神之痛苦,亦非旁人所能體會。又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另審酌上訴人圍毆被害人戴隆盛致死之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戊○○、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審為如數之酌定,經核並無不合。
③綜上,被上訴人戊○○、辛○○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二百一
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以及二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復加以被上訴人戊○○、辛○○代位繼承戴崑沛部分請求之一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合計分別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以及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扶養費用:經查,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年為廿六歲
,其平均餘命為五三點八三歲。因其並無工作,自得請求戴隆盛扶養其中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之免稅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另四十七點八三年以九十年免稅額為基準,依霍夫曼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式,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以上二者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等語。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審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是應認其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法定扶養權利之要件,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應予准許。
②精神上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甲○○表示與戴隆盛夫妻感情融洽,遭喪夫之痛以
來每日以淚洗臉,尤其被上訴人甲○○係全職母親負責照料二名年幼子女,家中生活全賴被害人戴隆盛賺錢養家活口,今遽逢戴隆盛死於非命,使被上訴人甲○○自此需負起母代父職教養二名年幼子女長大成人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甲○○名下並無財產之情狀,再參以上訴人圍毆戴隆盛致死之情節,認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綜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六、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王文賢、楊誠俊、吳慶東、曾增光、謝宏彥、陳萬福、黃梅英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惟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王文賢、楊誠俊、吳慶東、曾增光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已如前述。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王文賢、曾增光、楊誠俊、吳慶東、陳萬福、謝宏彥及上訴人七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每人平均分擔義務各七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與王文賢、曾增光、楊誠俊、吳慶東四人達成和解(王文賢、曾增光、楊誠俊、吳慶東四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額為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揭七分之四部分同免責任,上訴人僅需就剩餘之七分之三部分負擔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己○○、丙○○、庚○○、丁○○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丁○○、己○○、丙○○各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戊○○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辛○○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