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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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甲○○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私自從事違法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供民眾申請外籍勞工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查獲,該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蘭外字第○九二○○○一○五八號函移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核處,經相對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府社勞字第○九二○○九三五七四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在該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且罰鍰額僅三十萬元,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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