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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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辛○○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許世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庚○○、乙○、戊○○、丁○○六人各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辛○○係受僱於前台北市公車處,駕駛公共汽車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七號營業大客車,因右前車輪爆胎,被告辛○○將該故障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前,等待維修,僅將故障標誌置於故障車輛後方約六點二公尺處,即逕自與台北市公
車處派來維修之技師 林明銓 ,一同更換右前車輪輪胎,致駕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 劉潤德 ,先撞上前開故障標誌後,仍因故障標誌與故障車輛間之擺放距離過短,致劉潤德反應不及,而撞及前開故障大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導致顱部及胸部鈍性傷,經送台北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七分不治死亡。被告辛○○就此侵權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創傷,造成原告等人精神、心理上之鉅大創痛,被害人劉
潤德係原告甲○○之夫,其餘原告六人之父,依法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甲○○為一百萬元,其餘原告等五人各為八十萬元,另原告甲○○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㈢就過失比例而言,衡酌兩造之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辛○○
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裁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確定,被害人劉潤德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但未見前開處罰條例設有明確罰則,相較二者過失之可責性,被告辛○○應大於被害人,而不僅止於二分之一。
㈣被告辛○○係受僱於前台北市公車處,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處屬
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其既非另一獨立之政府機關,尚非不得以台北市政府之名義被訴,此又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爰依法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與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附民卷第五頁)、、殯葬費收據(附民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等影本、原告學經歷收入財產表(本院卷第三八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壹、辛○○部分:㈠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車速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上故障車輛後方的三角
故障標示牌後再撞擊故障車輛之後方左側而肇事,該騎士安全帽因未繫安全帶,且又因車速太快,撞擊力太大,使所戴之安全帽脫離,頭部遭受嚴重撞傷,雖緊急送醫急救,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事故現場之路段照明及視線均良好,故障車輛已在該處停放修理一段時間,該車
尾部同時有閃雙黃燈示警,車後方並設有三角故障標誌牌,被害人機車是直行南京東路,本故障車輛後方距松江路口只有約二十公尺左右,行駛該路段之車輛非常容易發覺前方有故障車輛。再,故障車輛靠路邊停放位置臨近松江路口,如依規定將故障標誌牌設置於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則已超過松江路,已失去擺設故障標誌之真正意義。
㈢本故障車輛停於南京東路二段慢車道靠邊修理,車後設有故障標誌,該路段外側
車道寬有五公尺,扣除公車寬約二、二至二、五公尺,再扣除路緣有四十公分,仍約有二公尺寬左右可供車輛通行㈣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甲○○即被害人之妻在馬偕醫院,曾言明劉潤德(即被害人)係從天母大姊家返回住所,並非從醫院返回家中。
㈤被害人生前並無薪資所得之收入。
㈥被告辛○○開車二十餘年,本著奉公守法、競競業業、素行良好、煙酒不沾,其
任駕駛工作特別重視行車安全,亦從未收過違規罰單,曾接受優良駕駛表揚。此次意外事件發生前,被告已盡一切所能防治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恪盡必要注意之義務。
貳、台北市政府部分:㈠機車騎士劉潤德為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以上過失責任。
㈡原告甲○○請求喪葬費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及其餘原告等五人各請求八十萬元,其請求金額過高,請斟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依規定向其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依規定自賠償金額內扣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給付原告喪葬費收據(本院卷第四五頁)、鑑定書(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節本(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本院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三頁)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刑事庭依職權併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相驗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宗,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係前台北市公車處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七號營業大客車,因右前車輪爆胎,將車輛停放於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等待台北市公車處派人前來維修,辛○○竟疏於注意,僅將故障標誌擺放在故障車輛後方約六點二公尺處,即逕自與台北市公車處派來維修之技師林明銓一同更換右前車輪輪胎。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適被害人劉潤德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二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行經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時,劉潤德所駕駛之機車撞上前開故障標誌,再撞及前開故障大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導致顱部及胸部鈍性傷,經送台北馬偕醫院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如其聲明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機車車速太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撞上三角故障標示牌,再撞擊故障車輛之後方左側,足見其車速太快,撞擊力太大,並使所戴之安全帽脫離,頭部遭受嚴重撞傷。事故現場之路段照明及視線均良好,故障車輛車尾部同時有閃雙黃燈示警,車後方並設有三角故障標誌牌,行駛該路段之車輛非常容易發覺前方有故障車輛。再,故障車輛靠路邊停放位置臨近松江路口,如依規定將故障標誌牌設置於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則已超過松江路,已失去擺設故障標誌之真正意義。且故障車輛停於南京東路二段慢車道靠邊修理,該路段外側車道寬有五公尺,扣除公車寬約二、二至二、五公尺,再扣除路緣有四十公分,仍約有二公尺寬左右可供車輛通行,被告已盡一切所能防治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恪盡必要注意之義務,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辛○○縱使有過失,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以上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及其餘原告等五人各請求八十萬元,其請求金額過高。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規定向其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依規定自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前台北市公車處車所有牌號碼AB—七三七號營業大客車,因右前車輪爆胎,將車輛停放於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等待台北市公車處派人前來維修,僅將故障標誌擺放在故障車輛後方約六點二公尺處,即逕自與台北市公車處派來維修之技師林明銓一同更換右前車輪輪胎。致被害人劉潤德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二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途經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時,撞上前開故障標誌,再撞及前開故障大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導致顱部及胸部鈍性傷,經送台北馬偕醫院不治死亡等情,刑事部分,被告辛○○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為被告辛○○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辛○○辯稱其已恪盡必要注意之義務,伊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辛○○應否負過失責任是也。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一號)可稽,則被告辛○○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為顯然。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係前台北市公車處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被告辛○○辯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故障,當時是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當時該路段交通擁擠、車輛眾多,且大客車後方三十公尺處係位於松江路、南京東路之交岔十字路囗,在十字路口放置故障標誌顯然將妨礙車輛通行,並無助於促使其他車輛注意前方有車輛故障之情形,所以伊將故障標誌放置於車後六、二公尺處,且車子有閃故障燈,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伊車,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七號
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右前車輪爆胎,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即開啟閃黃燈,並於車後六點多米處設置故障標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三十、三一頁)。
㈡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判:「一、辛○○先生(A車駕駛)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方談話記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於鑑定會議陳述略以:其車沿南京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因右前輪爆胎,將車停於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路邊,並於車子左後方約六公尺處擺設三角故障標誌(因其車後方有部小客車停車,無法將故障標誌置於較遠處)立即通知公司派人前來處理,其當時站立於車後方指揮,待公司技工到達,協助移動車子以利其更換輪胎後,便待在車上,突然聽見後車尾碰撞聲,下車察看,才發現B車先撞擊位於其車左後方之故障標誌後再撞及其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A車駕駛僅將故障標誌置於車後約六公尺,顯已違反上項規定;參照現場圖,該路段交通流量並不大,但肇事處臨近松江路口,如將故障標誌依規定置於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則已超過松江路,失去擺放故障標誌之意義。三、參照事故現場照片,該肇事處當時之照明狀況良好,且A車已於該地點停車一段時間,B車騎士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不難發覺,且該外側車道寬五公尺,扣除公車寬度二、二至二、五公尺,再扣除距路緣四十公分後,仍有約二公尺寬左右可供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車騎士顯已違反上項規定。」,因而認定:「辛○○駕駛AB-七三七號營業大客車: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於移置前在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地點未依規定。劉潤德駕駛DSQ-三五二號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是鑑定意見僅係認被告辛○○在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地點未依規定。換言之,故障標誌放置之地點,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處。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涉有業務上之過失,亦無非以被告辛○○僅僅將故障標誌擺放車後六、二公尺處,致發生輕型機車駕駛劉潤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未及,為其論據。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免除其過失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十二款規定所謂:(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云云,係屬訓示規定,蓋其用意係在促使駕駛人於適當地點、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以提醒來車注意,非謂其必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或「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豎立之意,否則,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地點不及規定之距離,即屬「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地點未依規定」,汽車駕駛人豈不要人人隨身攜帶量尺,於汽車故障時先量其距離再豎立標誌,應非立法之本意,徵之同款末段所謂「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自明。換言之,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並無任何距離問題。而南京東路係台北市○○○○○路段,乃眾所週知,根據經驗法則,如按規定將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則於其車身後標誌前之間將不知再插入停放多少汽機車,何況,事故現場與松江路口相近,如按規定豎立,亦將越過松江路,已失其豎立故障標誌之本意,被告辛○○於車後六點二公尺處豎立故障標誌,核其豎立之距離及地點,尚無不當。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辛○○在車輛後方所豎立故障標誌,其距車身後之地點距離不足,認定其未依規定,自有未洽,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辛○○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詎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撞及被告辛○○在車輛後方所豎立之故障標誌後,再撞及被告辛○○停放之車輛,難謂被告辛○○有何過失。被告辛○○之抗辯,堪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在車輛後方所豎立故障標誌之地點未依規定,致被害人
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辛○○停放之車輛云云。惟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劉潤德(即被上訴人)駕駛DSQ-三五二號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而被害人係先於撞及被告辛○○在車輛後方所豎立之故障標誌,再撞及被告辛○○停放之車輛,有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於撞及該豎立之故障標誌前,業經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故撞及被告辛○○在車輛後方所豎立之故障標誌,至為明顯,如被害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於故障標誌前三、四十公尺,即可看到故障標誌,根本不會撞及故障標誌,更不生所謂反應距離問題,亦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彰彰明甚,原告之主張倒果為因,核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辛○○之抗辯,自屬可信,而被告台北市政府係被告辛○○之僱用人,被告辛○○既無過失,其自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庚○○、乙○、戊○○、丁○○六人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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