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樑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0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納稅額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前開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繳納期限末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以十二月三十日之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繳納期間之末日,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信封郵戳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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