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
上訴人庚○○
己○○丁○○乙○○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甲○○
癸○○視同上訴人壬○○
辛○○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長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庚○○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貳元。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己○○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㈢、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丁○○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元。㈣、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乙○○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參仟玖佰零伍元。㈤、主文第八項命上訴人戊○○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肆仟零貳拾玖元。㈥、主文第九項命上訴人癸○○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㈦、主文第十項命上訴人癸○○、壬○○、辛○○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㈧、
主文第十二項命上訴人甲○○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逾新台幣玖仟捌佰壹拾肆元。㈨、主文第十項命癸○○、壬○○、辛○○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丁○○、乙○○、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㈡、㈢、㈣、㈤、㈥、㈦、㈧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己○○、甲○○、癸○○、壬○○、辛○○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乙○○、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乙○○、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庚○○、己○○、甲○○上訴部分由庚○○、己○○、甲○○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及壬○○、辛○○上訴部分由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庚○○、己○○、丁○○、乙○○、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庚○○、己○○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庚○○、己○○敗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乙○○、戊○○、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於超過每年新台幣三千六百一十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於超過每年新台幣三千九百零五元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於超過每年新台幣四千零廿九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㈣、右第㈠、㈡、㈢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己○○、己○○使用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該土地管領人癸○○所承租,非無權占有,且該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二、原判決以八十八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並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當。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八
0二八號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壯一字收件,權利人為黃滿堂,權利範圍為二一坪九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及地上權位置圖。
B、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甲○○占有之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八年向癸○○駁租。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C、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辛○○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基地租金是以申報地價計算。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宜蘭市○○段一二七及一三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正本各一件、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五一九、0九二000九五二0、0九二000九五二二、0九二000九五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係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上訴人等應賠償給付佔有土地之損害金及利得之數額並無不當。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宜蘭市○○段一二七及一三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正本各一件、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判決命癸○○、壬○○、辛○○應共同將附圖編號A1、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損害金,核其訴訟標的對癸○○、壬○○、辛○○應合一確定。是雖僅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壬○○、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一二七、一三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己○○及癸○○、壬○○、辛○○等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一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庚○○占有面積25.60平方公尺)、A
1、B、C部分(癸○○、壬○○、辛○○三人共同占有面積依序為64.4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上訴人己○○、丁○○、乙○○、戊○○、癸○○、甲○○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己○○、面積157.05平方公尺)、K(丁○○、面積17.15平方公尺)、O(乙○○、面積18.55平方公尺)、P(戊○○、面積19.14平方公尺)、Q(癸○○、面積
24.31平方公尺)、F部分(甲○○、面積46.6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庚○○、己○○、丁○○、乙○○、戊○○、癸○○應分別將附圖編號A2部分(庚○○、面積25.60平方公尺)、D(己○○、面積157.05平方公尺)、K(丁○○、面積17.15平方公尺)、O(乙○○、面積18.55平方公尺)、P(戊○○、面積19.14平方公尺)、Q(癸○○、面積2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庚○○、己○○、丁○○、乙○○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庚○○)、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己○○)、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乙○○)、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戊○○)、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癸○○)。㈡、上訴人癸○○、壬○○、辛○○應將附圖編號A1、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4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狀送達翌日(癸○○、壬○○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辛○○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㈢、上訴人甲○○應將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己○○及癸○○、壬○○、辛○○等對其等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庚○○面積25.60平方公尺)、A
1、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4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上訴人己○○、丁○○、乙○○、戊○○、癸○○、甲○○對其等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己○○面積157.05平方公尺)、K(丁○○面積17.15平方公尺)、O(乙○○面積18.55平方公尺)、P(戊○○面積
19.14平方公尺)、Q(癸○○面積24.31平方公尺)、F部分(甲○○面積46.6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丁○○、乙○○、戊○○三人對其等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等情不爭執。上訴人庚○○、己○○否認係無權占有,辯以:系爭一二七及一三0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為 羅添才 、陳 趙進治 、 陳許阿玉 及 陳楊粉 等人共有。嗣羅添才之應有部分由癸○○繼承,癸○○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共有人陳許阿玉、陳趙進治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變價分割系爭
一二七、一三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一二七、一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添才與 陳氏 家族代表 陳木己 曾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分管系爭一二七、一三0地號土地。癸○○繼承前揭羅添才與陳木己間所訂之分管契約後,將其分管編號A2、D位置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庚○○、己○○使用。又系爭一二七及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重新規定地價,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四、二一0元及四、八六九元,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丁○○、乙○○、戊○○分別使用編號
K、O、P位置之土地分別供丁○○等所有房屋之廚房使用,且為其他建物包圍,無法獨立對外聯絡,其本身之利用價值不高,原審核定之損害金過高。上訴人癸○○、壬○○、辛○○辯以被上訴人係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曾同意該案法官所提口頭協議即共有之土地經拍賣後,拍定人若係原共有人須按照拍定價格出賣予土地現使用人,但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竟反悔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另原審核定之損害金不當。上訴人甲○○辯以其占有部分係於三十八年間向癸○○承租,其願向被上訴人承買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命癸○○、壬○○、辛○○連帶給付損害金。上訴人庚○○、己○○、癸○○、壬○○、辛○○、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乙○○、戊○○就原審命其其按年給付損害金分別逾三千六百一十元、三千九百零五元、四千零二十九元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二七號、一三O號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庚○○及癸○○、辛○○、辛○○之建物分別占有一三0地號如附圖編號A2(面積25.60平方公尺)及A1、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4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上訴人己○○、丁○○、乙○○、戊○○、癸○○、甲○○之建物分別占有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57.05平方公尺)、K(面積
17.15平方公尺)、O(面積18.55平方公尺)、P(面積19.14平方公尺)、Q(面積24.3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己○○、癸○○、壬○○、辛○○、甲○○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等分別拆屋還地。上訴人庚○○、己○○、癸○○、壬○○、辛○○、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庚○○、己○○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添才與陳氏家族代表陳木己曾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分管。嗣癸○○繼承羅添才與陳木己間所訂定之分管契約後,將其分管編號A2、D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庚○○、己○○使用,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羅添才與陳木己間有分管契約,並謂陳木己並非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係以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非繼承某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更無受該分割或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
1、查系爭一二七、一三0地號土地原係癸○○與陳趙進治、陳許阿玉等共有,癸○○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共有人陳趙進治、陳許阿玉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一二七、一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癸○○之前手羅添才確曾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癸○○繼承該分管契約,並將其分管部分出租予庚○○、己○○,惟癸○○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經院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癸○○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應有部分,則渠等即不得再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癸○○於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既不得再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則向癸○○承租土地之庚○○、己○○,亦無從以其與癸○○間之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於癸○○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庚○○、己○○復未提出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無權占有,即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甲○○稱其於三十八年間向癸○○承租土地云云。上訴人癸○○稱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變賣後,甲○○向其承租之土地係126及126-14地號(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一0六頁所附癸○○與甲○○所訂租約)。
查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變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癸○○已不得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縱癸○○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出租予甲○○,甲○○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之權利。至甲○○與癸○○就126、126-4地號土地所訂租約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此租約於本件爭執,並無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甲○○庚○○、己○○、癸○○、壬○○、辛○○、甲○○等所有建物均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0、一二七地號地如上述位置及面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庚○○等分別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等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請求㈠、上訴人庚○○、己○○、丁○○、乙○○、戊○○、癸○○應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庚○○)、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己○○)、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乙○○)、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戊○○)、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癸○○)。㈡、上訴人癸○○、壬○○、辛○○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㈢、上訴人甲○○應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理由。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亦有規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於申報地價後,至下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其三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均應相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又系爭一二七、及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二二三.二元及四八六九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九、十一頁);其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二一0元及四八六九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1、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市○○路旁,近渭水路(即台九線省道),距宜蘭車站約二千公尺,近宜蘭運動公園,業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惟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做為房屋基地使用,並參酌癸○○將其所有同段一二九地號租予訴外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等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參見本院卷第九七、一00頁)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2、查系爭一三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八六九元。
①、上訴人庚○○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5.60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六千二百三十二元(4869*25.60*5%=6232)。
②、上訴人癸○○、壬○○、辛○○共同占用附圖編號A1、B、C部分,面積依序
為64.4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合計81.34平方公尺。渠等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4869*81.34*5%=19802)。
3、查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五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二三.二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一0元,顯其申報地價係向下調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丁○○、乙○○、戊○○分別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之損害金;癸○○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損害金;甲○○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之損害金。本院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二一0元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
①、上訴人己○○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57.05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三萬三千零五十九元(4210*157.05*5%=33059)。
②、上訴人丁○○占用附圖K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三千六百一十元(4210*17.15*%=3610)。
③、上訴人乙○○占用附圖號O,面積18.55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三千九百零五元(4210*18.55*5%=3905)。
④、上訴人戊○○占用附圖P部分,面積19.14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四千零二十九元(4210*19.14*5%=4029)。
⑤、上訴人癸○○占用附圖Q部分,面積24.31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五千一百一十七元(4210*24.31*5%=5117)。
⑥、上訴人甲○○占用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每年九千八百一十四元(4210*46.62*5%=9814)。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等按年給付上述金額範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及癸○○、壬○○、辛○○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2及A1、B、C部分所示建物;上訴人己○○、癸○○、甲○○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D、Q、F部分所示建物,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己○○、丁○○、乙○○、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等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依序給付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庚○○)、三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己○○)、三千六百一十元(丁○○)、三千九百零五元(乙○○)、四千零二十九元(戊○○);請求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千一百一十七元;請求癸○○、壬○○、辛○○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土地之日按年給付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請求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九千八百一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損害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己○○、癸○○、甲○○及癸○○、壬○○、辛○○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庚○○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庚○○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庚○○、己○○、丁○○、乙○○、戊○○、癸○○、甲○○及癸○○、壬○○、辛○○給付之損害金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庚○○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癸○○、壬○○、辛○○共同占用一三0地號編號A1、B、C部分土地之損害金係聲明癸○○、壬○○、辛○○應按年賠償(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五七頁),原判決判命癸○○、壬○○、辛○○三人「連帶」給付,乃訴外裁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庚○○等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庚○○、己○○、癸○○、甲○○及癸○○、壬○○、辛○○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乙○○、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己○○、甲○○、癸○○、壬○○、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庚○○、己○○、甲○○、癸○○、壬○○、辛○○敗訴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