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係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現停職中),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父 陳洪昌 出租房屋予丙○○(所涉共同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一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姐 戴麗 金經營冰果室,嗣因隔鄰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與 戴麗金 之男友亦為合夥人之乙○○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引起甲○○不悅,適甲○○不知情之友人 羅鵬程 與丙○○同處辦公,知曉丙○○對於乙○○亦有不滿,甲○○輾轉得知此情後,乃唆使丙○○舉發乙○○,二人並進而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計畫指示丙○○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指證乙○○為流氓,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A1」之身分,誣指乙○○而稱:「...,我的朋友丙○○就曾經被綽號 阿鎮 之乙○○恐嚇及毆打過,我朋友丙○○與乙○○並不認識,但乙○○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丙○○得到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丙○○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乙○○於八十年五月中旬向丙○○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丙○○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丙○○不願意,乙○○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丙○○要他付錢,但丙○○仍不願交付,乙○○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丙○○懼怕於乙○○之淫威,只好付給乙○○一百萬元以求平安,乙○○向丙○○表示, 戴某 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八十年五月底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前後大約五、六次,丙○○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再由甲○○利用其身分及公務之便,將丙○○誣指乙○○有流氓情節之申訴內容,作為乙○○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同事 黃勝裕 製作警訊筆錄,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乙○○為流氓,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乙○○移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具結佯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他(乙○○)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事項,而誣告乙○○,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乙○○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由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案發時其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員,其父出租房屋予丙○○之姐戴麗金,因租賃房屋之相關問題,其父曾與戴麗金訴訟,嗣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丙○○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A1身分,製作警訊筆錄,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治安法庭調查時,指證乙○○為流氓,嗣乙○○之流氓感訓案件,經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確定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教唆丙○○誣告乙○○之犯行,辯稱:乙○○之流氓感訓案件並非其所提報,其並未指示丙○○前往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份指證乙○○為流氓,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其並未在場,亦未於丙○○作完筆錄時或之後,向丙○○表示有事其會處理。案發時其與丙○○並不相識,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祕密證人A1身分至新莊分局及原審治安法庭指證告
訴人乙○○有流氓行為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十九號告訴人之感訓案件警訊時,以祕密證人A1身分檢舉稱:「...我的朋友丙○○就曾經被綽號阿鎮之乙○○恐嚇及毆打過,我朋友丙○○與乙○○並不認識,但乙○○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丙○○得到一筆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丙○○忠厚老實,可以欺每,就主動找他恐嚇,乙○○於八十年五月中旬向丙○○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丙○○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丙○○不願意,乙○○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丙○○要他付錢,但丙○○仍不願交付,乙○○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丙○○懼怕於乙○○之淫威,只好付給乙○○一百萬元以求平安,乙○○向丙○○表示,戴某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八十年五月底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前後大約五、六次,丙○○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語(見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十九號感訓卷第八頁);又於原審治安法庭審理該感訓案時證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他(乙○○)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語(見同上感訓卷第十九頁),此經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感訓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㈡前述丙○○指證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流氓行為係屬虛偽,業據告訴人指訴:祕
密證人A1即係丙○○,其所指並非事實等語,亦經丙○○於偵查中坦承:「(你做證之事實,是否親身體驗過?)無。」、「(既然沒有,那做證之事實,是依據什麼?)我向警方說是我姐姐戴麗金如何如何,但警方說這樣不行,警方另外寫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之警員叫我簽名,...。」、「(除了 黃某 欺侮你姐姐之事實外,另做何不實之證)乙○○押人之之部分,是不實在的,但我做了證。」、「(既然你並不知黃某有押人,為何如此說?)那是警方寫的,叫我如此說。」、「...當初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所寫的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姐戴麗金於原審法院審理 戴連 偽證案件調查時證稱:「...我弟弟和乙○○只見過一、二次面,他們二人並不熟,也沒有正面衝突,二人並未吵過架,後來我弟弟並沒有告訴我說他去指證乙○○是流氓...,但是乙○○並沒有直接對我弟弟勒索,黃只對我要錢,我再向我弟弟要錢...」等語相符,(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一六七三號丙○○偽證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第一六三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對丙○○有何毆打或恐嚇之行為,丙○○指證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流氓行為係屬虛偽無訛。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告訴人之感訓案件中以證人
稱:其父親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將房子出租給戴麗金,而 戴女 是乙○○的朋友,他們二人在此房子經營泰國浴,積欠有五、六十萬元之租金,其只繳了一期租金,因此有打民事官司,而上開房屋因乙○○加了一條很粗的管子,牆壁有裂開,泥漿才會由縫隙流入,其還跑到工地與工人談賠償事宜,要對方賠十六萬元,其並稱因此停業,其實其早在十一月左右就被公告勒令停業,警察還有去站崗,其並沒有去檢舉乙○○經營泰國浴,而房屋本來就是其父親的,請求權應該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感訓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附於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祕密證人A2亦在上開感訓案件中證稱:其跟永和分局不算是正式的報案,是跟他們組長談,但永和方面的警方不解決,甲○○一直要乙○○搬家,乙○○說要向我們公司拿到錢才願意搬走,但並沒有拿到錢。他們有提報流氓,問其要不要作證,在其與甲○○父親的民事訴訟中其有要求法官傳乙○○出庭,其本意是出五十萬元做為給乙○○和房東的賠償,他們二人如何分這些錢,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感訓卷第四十八頁,附於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而證人戴麗金在前開感訓案件中亦證稱:其與乙○○合夥經營碧庭咖啡廳,後來因生意不好,才改裝泰國浴,改名為彩虹冰果室,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隔壁醫院改建大樓,承包的嘉新公司發生二次泥漿灌入店裡之情形,第一次賠三千元,第二次比較嚴重,甲○○有找鑑定及保險公司來鑑定損害,後來嘉新公司有請法律顧問來,請其開出賠償金額,在發生泥漿灌入事件後,其就沒有付租金,甲○○有答應其與嘉新公司談賠償後再搬走,但後來甲○○反悔,就一直逼其搬家要取回房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又叫人把店裡的東西搬出去,整個過程都是由甲○○出面處理(見原審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感訓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且告訴人在本案偵查亦指稱:其是與戴麗金合夥向甲○○的父親陳洪昌承租房屋開設冰果店,後因隔鄰嘉新公司在工地灌漿,不慎毀損冰果店的裝璜,其與戴麗金向嘉新公司請求賠償,詎甲○○父子堅持其等為屋主才有權請求賠償,而與伊及戴麗金發生爭執,嘉新公司為此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與戴麗金參加民事訴訟(甲○○之父陳洪昌訴請嘉新公司賠償案件)以明真相,其原希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庭參與訴訟,詎甲○○任職之新莊分局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伊遭人檢舉為流氓為由將伊羈押等語,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嘉新公司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與戴麗金之合夥人即告訴人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有誣指告訴人為流氓之犯罪動機。
㈣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悅,由友人羅鵬程處得知丙○○對乙○○亦有不滿,乃與丙○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計畫指示丙○○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指證乙○○為流氓,二人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下列卷證資料可資為憑,茲悉述如下:
⑴丙○○於偵查中坦承:「(是誰找你做證人?)甲○○之朋友,也是我的朋友羅
鵬程。」、「( 羅某 為何找你做證?)是甲○○認識羅某,因我姐戴麗金向甲○○之母租房子,甲○○來找我說乙○○怎樣。」、「...警方另外寫了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之警員叫我簽名,只知是甲○○之同事,我當時很後悔,並有問甲○○,我說是偽證要怎麼辦, 陳某 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幫我處理。」、「(你發現你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紀錄不一時,有無當場向警方紀錄人員反應?)我事後有向甲○○講過。」、「(甲○○如何說?)有什麼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反面),本院衡諸,丙○○前開陳述可能入已於罪,與自身之利益相反,苟無其事,殊無可能配合告訴人之說詞,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理。且丙○○之住居所,平日活動範圍及發生糾紛之房屋承租處,均非新莊分局轄區,若丙○○確遭告訴人施以流氓行為,應無至與告訴人之流氓行為毫無關係之新莊分局檢舉告訴人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新莊分局之刑事組偵查員,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其家人出租房屋予丙○○之姐戴麗金,因故產生糾紛,而戴麗今之同一處辦公,被告因羅鵬程之轉述,而得知丙○○與乙○○亦有恩怨,綜合以上各點,自能合理推認丙○○戴捨轄區分局,而改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曾與被告討論其證述之內容不實,是否涉犯偽證罪,被告並表示有事其會幫忙處理等情,益見被告對於丙○○至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之犯行,與被告確有相關,否則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他人詢問筆錄不實之刑責之時,自應告以應據實陳述,而非表示有事可代為處理,以促成誣告犯行之得以實現。嗣丙○○雖改稱:其不認識被告,因曾向羅鵬程談過乙○○脅迫其姊姊之事,而羅鵬程與甲○○是朋友,所以甲○○的同事黃勝裕去板橋辦公室找他,問其要不要去就該案作證,另其所稱誇大事係指有些事不是發生在其身上,其係聽姐姐說過,其去作證之前並不知道是要提報乙○○為流氓,其與甲○○並不太認識,只是見面會點頭打招呼而已,且就究竟何人要其去做證一節,供述並不十分一致,而翻異前詞,本院衡諸,本案涉及丙○○是否為誣告罪之共犯,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較未衡量利益得失,其當時所供,應較可信,嗣案經起訴,丙○○有可能以共犯論處,即語多迴護,避重就輕,是其嗣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⑵證人戴麗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是否有出面指證乙○○之流氓)是甲○
○透過一位羅先生(即指羅鵬程)找我弟弟丙○○指證乙○○,當祕密證人。」(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核與丙○○前揭於偵查中所言之情況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1為如此做)是甲○○去找一位羅代書」(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等情,亦屬相符。
⑶證人即告訴人感訓案件之承辦人警員 徐如昇 於丙○○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祕密
證人A1的筆錄是由警員黃勝裕制作的,該案中甲○○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甲○○提供資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八三四號案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再者,證人徐如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告訴人之感訓案件中亦證稱:甲○○也是被害人,因聽甲○○談過此事,我們才去找證人查證,其也不清楚甲○○如何被害,只知道乙○○向甲○○的父親租房子,開色情按摩院,房租都不繳,其係到附近查訪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感訓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附於原審卷第二四0頁),足見被告於丙○○製作筆錄時在場,且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告訴人資料供提報流氓,證人徐如昇係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其就感訓相關資料由何人提供之證詞,可信度極高,被告確曾向其提供相關之資料至明,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感訓案件全然無關,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徐如昇雖曾提及被告係黃勝裕之小隊長等語,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長 林忠義 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借調而來之巡佐,擔任內勤,非黃勝裕或徐如昇之小隊長等語,惟被告確於案發後約一年調任刑事小隊長,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徐如昇所證被告係小隊長之證詞,係於被告調任小隊長後之八十七年間所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證人徐如昇就此部分有可能因記憶重疊或記憶錯誤而為陳述,此部分證詞縱有不可採之處,但就證人徐如昇其餘因偵辦告訴人感訓事件所經歷之事所為證詞,自亦難認係屬不實,而全然不採。
⑷證人 林呈志 於告訴人感訓案件調查時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其是告訴人在福和路咖
啡店的員工,在告訴人被抓當晚有趕到新莊分局刑事組,刑事組的人叫其在門口等,隔了約半小時,甲○○出來跟其說,你們租房子不付房租,是不是流氓,要其不要管告訴人的事,不然下一位就要抓他,並說還有一支黑星手槍現在還找不到人,意思是要栽贓給他,要其向員工說不要再上班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原審八十三年感更字第二十六號感訓卷第六十七頁,附於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證人林呈志前後所供屬一致,其於案發當時曾至警局關心,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有何匿飾增減,堪予採信。是告訴人為警以流氓案件移送時,被告曾出面與前往關心之告訴人員工接觸,益見其確有涉入告訴人被提報流氓案件。
⑸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鵬程於原審證稱:丙○○曾告知在中和開了一家店,後來被人
頂了,但未拿到錢,其有跟被告提過此事,但被告表示非其轄區,其管不了該事,半年後,被告打電話問,丙○○之事是否要繼續處理,丙○○表示要繼續處理,之後警察即到其店裡要丙○○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是丙○○向羅鵬程訴說之事,係其頂讓投資商店,但未取得頂讓款項之事,並未提及丙○○有遭告訴人恐嚇或毆打之事,證人羅鵬程起先轉告被告此事時,被告尚且稱非其轄區無法受理,何以被告於其後再主動聯絡是否追究此事,其動機不能無疑。衡諸,證人羅鵬程與被告係多年友人,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理,其指訴被告主動以電話探詢丙○○是否追究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是被告一再辯稱與告訴人感訓事件無關,自難令人置信。
㈤證人即新莊分局負責承辦告訴人感訓案件之警員黃勝裕於原審雖證稱:其於羅鵬
程辦公室聽見丙○○與羅鵬程聊天,提及被害經過,嗣丙○○就主動至警局找其做筆錄,筆錄內容均依丙○○所述記載,其製作筆錄時被告「應該」不在場,當初並非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詳細之情形,因時間經過太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其證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感訓案件無關,惟證人黃勝裕於原審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案件調查時卻證稱:有關告訴人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聽甲○○說過,其他自己搜證等語(見前開感訓案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第二四二頁),與其於原審所證並不一致,亦與證人徐如昇警員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衡諸,證人黃勝裕所製作之丙○○警訊筆錄內容係屬虛偽,證人黃勝裕為免自涉刑責,就此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語多避就,堪可想像,是尚難依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挾怨唆使丙○○提報伊為流氓一節,並非無據,且
原審治安法庭經調查後,發現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前開流氓非行,而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六號裁定附卷可稽,丙○○亦因與被告共同意圖告訴人受流氓處分,而誣告告訴人,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0號判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告訴人並無毆打或恐嚇勒索丙○○,而被告竟要丙○○以此不實事實向警方檢舉,並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誣告告訴人,被告顯有誣告之犯行,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次按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以秘密證人A1之身份誣指:告訴人在中永和地區,以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為常業部分,雖因告訴人在原審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十九號感訓案件訊問時,確有自承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私設娼館等語(見該感訓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證人戴麗金亦證稱:其與乙○○經營之碧庭冰果室,樓上是冰果室,樓下是應召站,(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有媒介女子賣淫圖利之情事,是該部分尚難認係屬虛偽不實,但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事實,仍不得謂非誣告,丙○○以秘密證人身分,至新莊分局誣指乙○○有該部分之流氓行為,再由任職新莊分局刑事組之被告以此事證,提供給不知情之同事作為告訴人有流氓行為之憑據,並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致告訴人經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誣告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被告唆使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提供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與不知情之同事,循提報流氓程序,提報告訴人為流氓,並於丙○○製作誣告之警訊筆錄時在場,事後並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被告與丙○○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教唆犯,尚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主文未諭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竟諭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屬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警察人員,理應維護治安,除暴安良,竟因個人私怨,利用可提報流氓之職掌,誣指無辜百姓有流氓,破壞司法威信,影響他人權益,情節重大,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示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祕密證人A1(即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刑事第十二法庭內,具結後虛偽陳述上揭不實勒索事項,因認被告涉有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惟查:丙○○先於警訊中誣指其遭受乙○○之恐嚇勒索等情,已構成如上述之誣告罪,嗣於原審審理乙○○之感訓案件時再度具結證明,無非是誣告乙○○之接續方法,應認屬誣告之行為。又因丙○○於法院作證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原審治安法庭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以,丙○○雖於前揭案件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另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