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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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駕駛」、第十五行關於「不治死亡」之記載後,應增補「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係砂石車司機,駕駛大貨車係其業務,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陳志盛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陳明在卷,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