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聰燦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之扣押物已拍賣終結,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並確定在案,是該案依法應已終結。聲請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甲○○行使權利,經渠二人收受送達後,並未行使;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丙○○依法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遭退回,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准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0八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0號提存書、收款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三四八七號通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二二七七二號通知函等各一份,員林中正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0八號裁定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報紙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0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七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等於收受送達及前揭公示送達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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