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丁○○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以上原告與被告乙○○、丙○○、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其訴之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第一二一條第一項,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丙○○、甲○○、戊○○賠償事件,起訴狀固載有如附件之當事人姓名,訴訟標的金額三百萬元及附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惟就起訴者係何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俱無。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應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