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榮利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清吉,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Z0000000000號函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舊有廠房前綠帶區下方埋設有被上訴人所有69KV新竹—龍明紅線R.S.T三相及69KV龍山—龍明線S相等四條地下電纜線,其於八十九年間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進行廠房新建工程時,應將上開事由告知該公司,提醒其注意採取適當工法,並向相關單位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及會勘,以確定系爭電纜線埋設位置,避免發生挖斷電纜線之結果,竟疏未告知富泰公司,致富泰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以鑽掘機在綠帶鑽掘打椿而挖斷上開電纜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富泰公司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富泰公司承包上訴人新建廠房工程,事故發生當日,非原訂之工作天,富泰公司係在測試鑽孔機器是否已組裝完成,而非進行施工時,鑽斷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故本件事故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則係特別針對「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之「一般危險責任」所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實難認為該法條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乃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有鄰地損害防免義務之規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鄰地」關係,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富泰公司係在上訴人原有建築執照內之基地範圍內實施基樁鑽孔作業之行為,故縱上訴人未事先向科管局提出開挖申請及地下管線套繪,亦無違反法令之處,且對於因此鑽斷被上訴人電纜之事實,並無定作上之過失;縱上訴人有向科管局申請管線套繪或會勘之義務,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圖示與現實狀況不符,縱使套繪,亦無法避免本件鑽斷電纜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事前未為上開行為,實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電纜線挖斷當時,雙方尚未正式簽約,亦未申報開工,富泰公司只是先進行測試鑽孔機器是否已經組裝完成、具有鑽孔之功能等前置作業,且因該日係國定假日,並無台精公司人員在現場為任何指示,上訴人自不負定作人責任。此外,系爭電纜管線之埋設深度僅0‧八至一公尺,不符合地下線路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在其上設立警示標誌及三十公分之級配砂石,足證係被上訴人未依法妥善設置本件電纜線;甚者,系爭電纜管線之埋設地點係在上訴人原有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範圍內,且完全未於其埋設處附近設有明顯之警告標誌,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材料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謂材料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且合理,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電纜線之使用壽命為三十年,其不論電纜線使用年限及折舊,一律以打七折計算,亦不合理;人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對其員工額外支出報酬,所謂「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僅係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則,要難對上訴人請求;又華新電通公司人員之外包搶修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證明此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運雜費應以材料費乘以百分之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富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理由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富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施作上訴人廠房擴建工程實施基樁鑽孔作業時,鑽斷被上訴人所有69KV新竹—龍明紅線R.S.T三相及69KV龍山—龍明線S相等四條地下電纜線。
(二)鑽斷系爭電纜線之地點在上訴人建築執照基地範園內,因上訴人自行退縮形成之綠帶。
(三)上訴人及富泰公司在綠帶地區鑽掘前,並未向科管局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及會勘。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⑴上訴人就本件挖斷電纜線事故有無過失?⑵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⑶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查本件上訴人富泰公司挖斷系爭電纜線之地點,係在上訴人建築執照基地範
圍內,因上訴人自行退縮形成之「綠帶」,依科管局案發當時之規定,若屬建築執照核發之建築範圍內之開發,可不必提出道路開挖申請,有科管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園營字第○九二○○○二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園營字第○九二○○二二五四九號函文(見原番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二一六頁)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未申請地下管線開挖及套繪,並未違反當時之規定,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台精公司之前身台精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派員參加「龍山—龍明—台積地下電纜工程施工前有關事宜協調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依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台精鋼模公司新建廠房,即將完工,有關綠化植栽,准俟地下電纜在該區段完工後,再行植栽,則上訴人台精公司應可知悉其廠房前之綠帶下方有系爭電纜線通過,該會議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有十多年,惟上訴人既有派員參加,該人員即係代表公司,事後上訴人亦依會議結論,俟被上訴人埋設電纜線完畢後,再在綠帶上進行植栽,則上訴人對於綠帶下方有系爭電纜線通過一事,即無諉為不知之理。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明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經查:前開會議記錄雖未載明系爭電纜線確實之位置,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委由富泰公司進行廠房新建工程時,既然知悉地下有電纜線通過,自應將上開事由告知富泰公司,提醒其注意採取適當工法,並向科管局調取系爭電纜線竣工圖、或申請相關單位進行地下管線套繪及會勘,以確定系爭電纜線埋設位置,避免發生挖斷電纜線之結果,惟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致富泰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以鑽掘機在綠帶鑽掘打椿,而發生挖斷電纜線之結果,上訴人自有過失。至於富泰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在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挖掘工程,依當時科管局之規定,無須提出申請,且依一般常情,地下水電瓦斯等管線多埋設於道路下方而非建築基地內,現場並無警告牌,又未經上訴人告知,施工前實無從預知綠帶下方埋設有系爭電纜線,又被上訴人雖在系爭電纜線之上方,埋設有黃色警示帶,惟警示帶甚為靠近系爭電纜線(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照片),富泰公司又係以鑽掘方式打椿,而非大範圍面積之開挖,無從期待其在鑽掘進行中以目視發現警示帶存在,並及時避免事故發生,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2)、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電纜係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挖斷,當時雙方尚未正式簽
約,亦未申報開工,富泰公司只是先進行測試鑽孔機器是否已經組裝完成、具有鑽孔之功能等前置作業,並非進行任何與台精公司委託之工程有關之工作,且因該日係國定假日,並無台精公司人員在現場,原審認為富泰公司係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在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挖掘工程」,實有重大謬誤。退步言,即令富泰公司展開前置作業,亦屬上訴人委辦工程之範圍,但所謂「前置作業」是指拆除舊廠房之部分,亦毋需施行鑽探或打基椿之工作;何況其測試機器功能之動作,本屬營造公司基本技術,本毋需向業主尋求指示,上訴人也無此能力指導其如何進行,亦不知其測試地點、時間、方法等各項細節,自無從防止其肇致系爭事故云云。然查:被告富泰公司係依台精公司指示施工,且台精公司有與富泰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挖斷電纜所生損害由其負責賠償等情,已經富泰公司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屬實,並有台精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提示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富泰公司)應按甲方(即台精公司)指示履行,不得推諉等語足參。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事故當天尚未申報開工云云,但承攬契約係不要式行為,該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申報開工為要件,故縱事故發生尚無書面合約或書面申報開工,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富泰公司間已有意思合致者,自無妨於承攬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況上訴人之廠房擴建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領得建築執照,且該執照上業已載明承造人、廠商名稱為 張演堂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9)科工(竹)建字第095號建築執照(即原審卷附原證二十一)在卷足憑,再審酌證人 溫遠亮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系爭工地工程性質?)台精公司廠房擴建,在打基樁,作擋土牆。」、「(何時與台精簽立工程合約?)(提示原證二十一)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建照之前台精就委託富泰公司施作工程,之前就已經拆掉舊廠房。」、「(鑽孔機是否為了施作台精公司廠房的機械?)是的。」、「(台精公司有無說十月十日不能工作?)沒有。」及證人 游傳宗 於同日調查時證述:「(進場組裝機器,試打基樁時台精公司是否知情?)知道,我們有向台精公司報備。」、「(有無告知台精公司挖鑿位置?)有告訴台精公司。」、「(十月十日當天台精公司並沒有上班?)我不知道台精公司是否當天有上班,但我們營造業並沒有假日。」、「(所稱向台精公司報備內容為何?)通常在會議中都會提出。」、「(平常台精公司每天都會派員到現場?)對。」、「(台精公司有要求你們趕快動工?)對。」、「(沒有業主同意不可能機器進場並組裝?)對。」、「(鑽孔機是否為了台精公司工程才進場?)對。」等語,足證事故當時上訴人台精公司與富泰公司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鑽孔機係為施作上訴人廠房擴建工程而進場,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當天富泰公司人員使用鑽孔機屬執行承攬事項。而證人溫遠亮亦已到庭證實台精公司承諾台電損失部分由台精公司負責賠償,若非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精公司豈會同意分擔損害賠償費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無非以:被上訴人未埋設警示帶,及系爭電纜線埋設深度不足,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電纜線,或對電纜線埋設深度造成錯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電纜線上方確有埋設黃色警示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埋設警示帶云云不足採信,且富泰公司係以鑽掘機直接鑽掘打椿,而非大範圍面積之開挖,甚難期待其在鑽掘進行中以目視發現警示帶存在,並及時避免事故發生,故警示帶埋設之位置,與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關連甚小,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電纜線埋設完成之深度為二.○至二.
四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三條有關四○○○一伏特以上電壓供電纜線埋設深度為一.○五公尺以上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五頁),雖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經現場丈量系爭電纜線埋設深度僅有O.八至一公尺(見原審卷㈠第一七O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嗣後施工整地造成綠帶地面高度下降,乃與原埋設管線距離較近(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六頁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所示),上訴人雖堅決否認有在綠帶上整地變更地面高度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竣工圖係裝訂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新竹龍明紅白龍山龍明線六九KV一○○○mm2XLP電纜線路接管清冊」內(證人 郭榮木 於原審履勘現場當場提出該清冊原本由原審勘驗無誤後發還,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係八十年間由施工廠商埋設電纜線完成後所製作,且有施工廠商簽章以示負責,並非臨訟所製,應無故意為虛偽登載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根本未注意地下埋有系爭電纜線之事實,而直接以鑽掘機打椿,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並非知悉埋有電纜線,因對埋設深度認知錯誤,造成誤判而挖斷系爭電纜線等情,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埋設深度不足,與有過失置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圖與現場埋設情形不符,誤差甚大,縱使套繪,亦無法避免本件鑽斷電纜結果之發生,故未為套繪實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遭挖斷之系爭電纜線中心點位在人行道向內五公尺處,寬約一‧二七公尺,管路上方被覆有水泥保護層,電纜線埋設結構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則其位置應在人行道向內約四.三六至五.六四公尺之範圍內,而原審履勘並會同兩造實地挖掘結果,系爭電纜線外部之水泥保護層位置在人行步道向內四公尺至六‧一五公尺之間(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而證人郭榮木(新桃供電營業處電纜股股長)證稱:「電纜線埋設後,上面灌了水泥保護層,水泥溢後寬度會比較寬」(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反面),足認系爭電纜線埋設之地點確實在竣工圖所示之範圍內,上訴人若於事前申請套繪或會勘,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圖說資料,應可了解系爭電纜線之埋設位置,避免發生挖斷電纜線之結果。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電纜線位置依竣工圖所示在上訴人廠房向外七.三公尺處,與實地測量情形僅有三公尺左右不符云云,惟上訴人進行新廠擴建工程時,已變更原有建物範圍,以廠房外緣向外測量電纜線埋設位置,顯有不當,而綠帶及人行道之位置則未改變,綠帶寬度始終為八公尺,自應由人行道邊緣向內測量為準。
2、上訴人雖又提出地下配電管線圖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主張該圖係由被上訴人新竹區營業處提供之地下配電管線圖,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該圖並非系爭地下電纜線埋設之圖面,則上訴人縱使事先申請套繪,亦不免於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查,科學工業園區內埋設之電纜線分為供給一般住戶用電之「用戶配電線系統」及提供廠商生產使用之「特高壓輸電線系統」,上開不同系統之電纜線分屬「新竹區營業處」、「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且上開兩個單位之埋設圖面均存於科管局內供人複印套繪,如上訴人有於開挖前向科管局申請套繪會勘,應可取得開挖地點之所有地下管路單位名稱及圖面。系爭電纜線屬於「特高壓輸電線系統」,由新桃供電區營業處管理,惟上訴人事發之前並未向科管局申請套繪會勘,事發後亦非向科管局查詢開挖地點之地下管路所屬單位,而係逕自發文予新竹區營業處請求交付圖面,致取得與系爭電纜線毫不相干之地下配電管線圖,所辯縱使事先申請套繪,亦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自應就富泰公司挖斷系爭電纜線之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⑴材料費: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搶修工程向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亞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大亞公司)購買絕緣接續匣、管路口防水圈、交連PE電纜等材料費用(不含稅)共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業據提出華榮公司銷貨發票、大亞公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動開單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向該二家公司查詢結果,華榮公司函覆稱該材料確係被上訴人新桃供電處急購之搶修用料無誤,大亞公司函覆稱該材料確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作為系爭電纜線搶修工程之用(見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用料單亦載明向華榮公司購買之絕緣接續匣八只確係用於系爭電纜線之搶修工程,並經證人郭榮木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堪信為真實。
②上開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
害須知」(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下稱受損害須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價七成計算修復時所耗材料費用,故僅請求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於市價,且一律以七折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用高於市價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開「受損須知」係由經濟部函示,不失為一客觀可信之基準,另參酌證人郭榮木證稱:「(為何挖斷一處電纜要更換二百多公尺的新電纜?)因為特高壓電線耐用年數約為三十年,系爭電纜才用了六年就被挖斷,而且特高壓電纜無法從中間接續,電纜線是日本製造,直徑約十公分,接續的材料也是特別的,向廠商訂製一段電纜長度就是二百多公尺,無法任意變更長度,被挖斷後兩個人孔中間的電纜全部要換掉,系爭電纜更換二百多公尺。上訴人挖斷壹個斷面就有四條電纜,所以長度要乘以四」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用為正當。
⑵人工費: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員工 鄭武雄 等十七人參與系爭電纜線搶修工程(
參與日期詳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見原審卷㈠第二○頁)規定,工資部分每工每天按一千元計,旅費部分每工每天按二百元計,共七十工及二十旅次,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七萬元、旅費四千元,業經原審傳訊證人郭榮木、 吳明祐徐世嘉錢民添 、鄭武雄、 陳國興 、沈木水、 巫明森陳文揚游英俊林世孺楊源輝徐益逢官大國 、蕭興土、吳發成、徐啟敬等人到庭證述確有參與系爭電纜線之搶修工程無誤(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人員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本有領得薪資,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搶修工程另行給付薪資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施行細則亦為經濟部所核准公告之客觀標準,及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電纜線搶修工程委外承包,惟其所屬相關人員仍有駐守在場監督及協助之必要,業據上開人員陳述在卷,如非因上訴人挖斷本件電纜線事故,被上訴人之人員尚可從事其他事務,無須駐守在搶修工程現場,被上訴人派遣其所屬人員至挖斷電纜線之現場工作,所生之人工費用,並無令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之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另被上訴人委由華新公司緊急搶修系爭電纜線工程,支出報酬(不含
稅)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堪信為真。
綜上,人工費用共支出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三十二元(74,000+986,932=1,060,932)。
⑶運雜費: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
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運雜費部分包括運費等其他雜費(含消耗品等),係以材料費之百分之七計算(即上開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百分之七),即本件搶修工程運雜費為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2,467,417×0.07=172,719)。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材料部分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共為三百
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損害(﹝2,467,417×1.05﹞+﹝(70,000+4,000)+(986,932×1.05)﹞+﹝172,719﹞=3,873,786),又查上開四條遭鑽斷之廢電纜線,為管制器材,依受損害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回處理,並依讓售價格計算廢料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而系爭電纜線每條長二百三十五公尺,每公尺重十五.六公斤,讓售價格每公斤二十五.三四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材料讓售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故四條廢電纜,共可扣抵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235×15.6×25.34×4=371,586),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3,873,786-371,586=3,502,200)。
2、上訴人請求按八折計算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上訴人雖抗辯發生挖斷系爭電纜線事故後,因上訴人主動通報且配合良好,故依受損害須知第八條規定,全部工程費用再打八折,並提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且上訴人迄今尚未依該函所示金額賠償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受其拘束,又本件係上訴人挖斷系爭電纜線後,造成線路跳脫,變電所之警報系統通知證人陳文揚進行特別巡視,巡至上訴人新建廠房工程現場,始發現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文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五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三○頁)載明上訴人挖斷電纜線後,工地主任游傳宗向被上訴人工程組電話報案(○三—0000000),惟電話佔線中,後再改撥緊急電話(○三—0000000)亦佔線,嗣後撥通時(未載明係何支電話),受話端回答工程搶修車已出發,證人郭榮木則證稱:「上訴人是挖斷電纜線後,變電所的警報系統通報證人陳文揚,被上訴人才發現電纜線被挖斷,上訴人之前說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其實該二支電話是電信局(0000000)及新竹區營業處(0000000)的電話,而且經我們查證新竹區營業處也沒有接到該電話」,則上訴人辯稱係因其主動通報被上訴人始發現挖斷系爭電纜線事故,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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