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之二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2月20日以92年投交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於同年3月1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1.36毫克並參酌被告品性及全案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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