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連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猶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天民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