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非常容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被上訴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有再針對合約的約定,於93年7月29日重新發函給被上訴人,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經驗,此即表示雙方合約期間至93年9月30日止,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既於93年7月23日以發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欲於93年7月31日起終止契約,前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另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前一意思表示,該項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前開法律規定,認上訴人既於93年7月23日以發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欲於93年7月31日起終止契約,前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另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前一意思表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天民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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