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一)被告甲○○前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案件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而於民國83年1月6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
35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88年1月16日,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18日,刑期終了之日原為87年12月29日,而於84年8月10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其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免刑,惟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4月19日,而於8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91年4月25日,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56日,其刑滿之日期為91年2月28日,再次於90年4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二)被告甲○○與 彭勝康 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甲○○與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成年人彭勝康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勝康雖不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前曾有如上述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40日之刑度(見本院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