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甲○○所有MP-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台中市○○路「併排停車」,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上所附法條係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上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卻處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再三申訴要求說明理由,監理單位均不予置理,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MP-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台中市○○路「併排停車」,固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惟該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告知單,確實附列處一百元以四百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舊條文,亦有該告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原則」,屢次要求說明卻未得回覆,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逕予裁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六月一日新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固非無據,惟舉發單位既有上述疏失,未於另行告知前即逕予裁罰,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程序上尚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由原舉發單位另為通知後再依法裁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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