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口味新羊肉爐」與 賴清金 、 劉進成 等人在該處喝酒聊天,適乙○○同日亦前往該處消費,因彼此認識,乙○○遂叫啤酒並前去與甲○○等人坐同桌,席間因乙○○口氣不好且對甲○○大聲說話,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於翌日(即十日)凌晨零時十分,以右手拾起桌旁之啤酒瓶,朝乙○○之左臉擊打一下,因疏未注意而擊中乙○○之左眼,致乙○○左眼眼球受有開放性外傷(眼球破裂併眼球內容物脫出)合併角膜、鞏膜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實施摘除左眼內容物並裝上義眼之手術,因而毀敗一目之視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以右手執啤酒瓶,擊打被害人乙○○之左臉,並致被害人左眼受傷而喪失視能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劉進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害人為被告傷害後,左眼眼球受有開放性外傷(眼球破裂併眼球內容物脫出)合併角膜、鞏膜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已經摘除左眼內容物並裝上義眼,其左眼之視能已經毀敗,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手持啤酒瓶擊打被害人臉部,對於被害人之眼睛可能因強大之撞擊力或玻璃碎片之傷害,而發生毀敗視能之結果,顯係能預見並能注意,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終致被害人左眼受傷後,眼球內容物脫出,而需實施眼球摘除手術,致生毀敗左眼視能之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間,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人,其犯罪之動機殊不可採,使用酒瓶傷人之犯罪手段,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左眼視能喪失,終生不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即逃亡,經本院通緝到案始接受審判,又事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顯未致力於減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品行尚非不佳,並坦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啤酒瓶,為該口味新羊肉爐店之經營者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