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招集甲○○、丙○○(以偏名 蕭詠元 之名義入會)等人籌組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三十四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舊址住處開標,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二千元,詎其因部分會員未續繳會款,為填補前開會款,竟基於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某二個月之二十五日,未經甲○○、丙○○二人之同意,即先後二次在標單上偽造「甲○○」、「蕭詠元」之署押,並載明競標之利息(二次冒標之詳細時間、標息均不明),連續提出行使參與標會得標,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紛紛交付會款與乙○○(因冒標時間、標息及向多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不明,故無法計算詐得款項數額,冒標詐得款項已遭乙○○用罄),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甲○○前往標會之際,乙○○告知已冒標其會款,並表示將歸還冒標之會款,惟事後因乙○○遲未將冒標款項返還,甲○○乃對其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固有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標取告訴人之會款,惟事先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伊亦無冒標丙○○之會款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未曾同意被告標取其會款一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又丙○○以「蕭詠元」之名義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一會,丙○○並未標取該會會款一節,亦據證人即丙○○之妻子 涂秀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已明確供承:伊只有冒標甲○○、蕭詠元二會,因其他會員倒會才冒標,冒標二次伊係以「甲○○」、「蕭詠元」名義寫標單、金額後參與競標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涂秀霞證述之情節相符,衡以倘被告果無前開犯行,當無可能於偵訊時供述上情而自陷法網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 陳宗滛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偽造之標單,行使得標之一行為,詐取多數活會會員會款,侵害多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連續詐欺取財之方法,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冒標會款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二張,均經被告於開標後因丟棄而均滅失不存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