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二─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八0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0.0二二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各為0.0一二八公頃及
0.00九九公頃,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二─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八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與被告為分割之協議,均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使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將原告及被告乙○○減少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在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不合理。況被告丙○○之應有部分面積分至其所建房屋之位置已足,自無再獨厚被告丙○○之必要。
2、被告乙○○表示對於其取得較多之土地,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無法同意。
3、被告丙○○提出之分割方案地形傾斜不方整,規劃利用殊為不利。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在系爭土地建有加強磚造RC結構之三層樓房,主張依現狀分割,並依被告提出之附圖方案(二)分割,被告因分割增加取得之土地,願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受分配位置「頭大尾小」,在民間風俗稱為「失財」,不合社會善良風俗習慣。又被告乙○○部分之南側,自被告丙○○房屋現有牆角至東側後面界址為三公尺,前面為四.五公尺,明顯不合常理。
故被告認為應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各共有人之面寬均符合建築法規,每個人均可建二棟樓房,且東側之畸零地,各共有人均可承受,承受價格比照鄰近交易價格,絕非獨厚被告。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民國(下同)九十一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屢經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地形除東北側略為突出外,尚稱方正,其上有被告丙○○建造加強磚造RC結構之樓房,其餘均為兩造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及空地,兩造均同意除被告丙○○所有之樓房在分割後仍保留建物完整外,其餘均願意在分割後拆除等情,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別有原告及被告丙○○依序提出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上開二分割方案之共通之處在於保留被告丙○○前開建物之完整,而差異之處在於方案(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取足,方案(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原告減少四十平方公尺、被告乙○○減少四十一平方公尺,相對使被告丙○○增加取得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審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其方法適當,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已為原告及被告乙○○一致同意,且在客觀上經濟效用相當,復不損及被告丙○○所有建物之完整,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另上開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無端使原告及被告乙○○各減少四十、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使被告丙○○增加取得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已不相等,而被告丙○○固稱願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多分得之土地,或該方案編號D部分之土地亦可任由原告或被告乙○○取得云云,然該補償價格已為原告及被告乙○○不同意,而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補償價格究竟如何計算得來,被告丙○○並未舉證說明,自難令人信服;再該方案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達一一五平方公尺,縱令由兩造中任何一人取得,仍難免應為價格補償,被告丙○○復無法就價格補償乙事與原告及被告乙○○取得協議,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尚難採用。至被告丙○○指稱原告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為風俗習慣之「失財」云云,此部分抗辯即有迷信之嫌,且被告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斟酌。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為適當,故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二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要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