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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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花壇火車站前某遊藝場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花壇鄉某朋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三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吸毒案件屢經入監服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設法及早脫離毒害,尤其被告於前揭犯罪時尚待執行徒刑,理當更加潔身自愛,避免蹈犯刑章,乃被告竟未經深慮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其品行並非端正,戒毒意志亦非堅定,自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收矯正敦化之效;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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