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三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
主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發還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駕駛聲請人所有之PY-一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發生車禍,該自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土厝派出所扣押,迄今二年餘,茲本案民事部分業己賠償結案,該車應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經調卷核查,本案業經勘驗採證及送鑑,民事部分亦確終結,認該車已無留存必要,聲請意旨尚非無據,爰裁定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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