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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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0號
移送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後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4年2月1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0日18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張閔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懸掛於掛勾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徒手使用鑰匙發動該機車電源後,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閔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5月11日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發現黃建賓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鑰匙1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閔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萍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