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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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唯家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蓮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豔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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