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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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原告 吳育昌

被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見原告與訴外人吳○昇2人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進行停電檢修並欲將系爭飯店電箱加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原告及吳○昇2人以阻止其等將電箱上鎖,並於阻擋過程中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及吳○昇2人,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傷害的犯意,當時原告強制要把電箱關閉,被告擋在原告前面才有發生推擠,沒有抓手部的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經營系爭飯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耀則於112年5月9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拍定系爭飯店,並於112年6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原告前往系爭飯店進行停電檢修,被告見原告欲將飯店電箱加鎖,即阻擋原告並發生推擠等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及訴外人吳○昇,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對吳○昇動手時,踢到我膝蓋等語,核與訴外人吳○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正在上鎖電箱時,被告用膝蓋踢我的胸部等語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吳育昌當時係站在被告身邊等情相符,另被告確實有抓住原告手部,以及用右膝頂吳○昇等動作,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堪信原告受有相當痛苦,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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